民间借贷借款本金与实际交付数额不符的,首先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最终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陈某向张某借款 10 万元,口头约定利息。张某实际转账给陈某 8 万元,称剩余 2 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后陈某仅认可实际收到的 8 万元为本金。法院经审理,认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 8 万元为准。
在这一案例中,明确体现了实际交付金额的重要性。虽然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为 10 万元,但实际交付不足,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正确地认定了借款本金为 8 万元。这也提醒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民间借贷中,要以实际交付的金额来确定本金,不能仅凭口头约定或不合理的主张来确定。同时,对于预先扣除利息等行为,法律是不予认可的。
李某向王某出借 15 万元,有借条为证,但转账记录仅显示 12 万元。王某称 3 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法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经济能力等因素,最终认定借款本金为 12 万元。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借条金额与实际交付数额不一致时,法院会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判断。尽管王某声称有 3 万元现金交付,但在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依据客观的转账记录来认定借款本金。这告诫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要保存好相关证据,尤其是涉及资金交付的证据,以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和争议。如果存在现金交付等情况,应尽量通过其他方式予以佐证,增强证据的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