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的标的可以是金钱,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比如小件寄存,双方不会因此签署详尽的合同,只有简单的凭证,这样交付就成立,自成立之日保管合同关系生效。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李某将一笔现金交由张某保管,并出具了简单的收条。后李某要求取回现金时,张某却否认保管事实。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王某在酒店住宿时,将贵重物品存放在酒店指定的保管处,退房时发现物品遗失,遂与酒店产生纠纷。
在第一个案例中,虽然仅有简单收条,但交付行为已成立保管关系,张某否认保管事实是不合法的。李某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护自身权益。在第二个案例中,王某按照酒店规定存放物品,酒店有义务妥善保管,物品遗失酒店需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在涉及保管金钱或物品时,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可能的纠纷中占据有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