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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认定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不需要特定目的。非法采伐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行为手段如果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则还包括“其制品”。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条对本罪犯罪对象的认定作出了详细规定,即“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其后,2020年3月2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替代了前述规定,明确指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

《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规定:“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文件、各地关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认定、登记、建档、公布、挂牌情况综合认定即可。

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古树名木无论是否人工培育,均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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