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具体如下:
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作出认定。
2、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不予支持。
3、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具有股东资格。
4、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甲公司成立时,张某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为股东。后张某主张自己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具有股东资格,其诉求被驳回。
乙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但李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且被记载为股东。后李某与公司发生纠纷,法院确认李某具有股东资格。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法院会依据诸多因素综合判断。如上述案例中,张某虽未签署章程但实际出资且经工商登记,应认定其为股东;李某虽无股东名册记载但在章程上签名,同样具备股东资格。这体现了法律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严谨性和全面性,既要考虑形式要件,也要注重实质要件,以维护公司及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当事人在参与公司事务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