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就是选择标的,从选择之债的数宗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称为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须经特定后,债务才能得到履行。因而选择之债的特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极为重要。选择之债的特定有三种方法:
一是因合意而特定,
二是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
三是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甲与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可以从三种不同型号的手机中选择一种交付给乙。然而在履行过程中,甲迟迟未作选择,导致合同一直无法正常履行。
在这个案例中,很明显存在选择之债。甲享有从数宗给付中进行选择的权利,但正是因为其未及时行使该权利,使得债无法特定,进而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甲的拖延选择显然构成了违约。乙有权要求甲尽快作出选择并履行合同,若因此给乙造成损失,甲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丙与丁签订合同,丁提供了多种服务套餐供丙选择,合同签订后丙一直犹豫不决。后来其中一种服务套餐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了。
这里涉及的选择之债,由于出现了给付不能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此时选择之债自动特定为其他可提供的给付。丙不能再继续无限期地拖延选择,而应当在剩余的给付中及时确定。若丙仍然怠于选择,丁有权依据法律要求丙承担相应责任,以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