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刘某因感情确已破裂于2013年7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王某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刘某。
离婚后,王某后悔,不愿意配合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王某《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约定,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实务分析
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约定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一般是不能随意撤销的。理由如下:
第一,整体性原则。离婚协议包括离婚意愿、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婚内贡献补偿、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方面,是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制定的一套整体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把单独的财产部分予以分割,如将房屋赠与部分单独予以撤销,这会破坏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整体利益的平衡。
第二,目的性原则。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条款作出约定的目的是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可以认为是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或将夫妻共有的部分房产全部赠与对方,目的是为了达成离婚,可以认为是一种目的性赠与,也是一种诺成性的约定。在赠与人离婚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其赠与行为一般不能随意撤销。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签订协议时,赠与房屋一方原本就没有打算履行,仅仅是作为离婚的权宜之计,这也违反了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结论:
关于王某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约定,若不能证明刘某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在未与刘某形成撤销合意的情况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不能单方撤销。
当因为感情破裂而导致婚姻关系走到尽头时,争夺财产、利益最大化成为夫妻双方不断磋磨的根结。有些人为尽快结束婚姻关系,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房产,离婚后又撤销赠与,以达到以让与利益为诱饵尽快离婚,离婚后通过撤销赠与挽回财产利益的目的。若司法给予此种行为肯定性评价,予以支持,不仅可能会给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受益的消极影响。
法律小知识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二者具有如下不同:
第一,法律依据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了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同。
行使任意撤销权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即动产并未交付,不动产并未登记。
(2)赠与合同未经过公正。
(3)赠与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
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前提是具有法定情形,无论合同是否履行,无论是否经过公正,无论是否具有公益及道德义务性质,受赠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法律后果不同。
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生效的赠与合同自此失效,赠与物的所有权依然属于赠与人所有,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消灭。
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