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山东某健身公司郑州分公司经营的健身房会员,闫某为该健身房教练兼销售职工。2022年9月,张某向闫某转账24840元购买健身课程,并在微信小程序上与健身公司签订了5400元的私教课程合同。后因经营不善,2022年底该健身房停止营业。张某认为剩余的19440元未与健身公司签订合同,闫某拒绝退还系不当得利,故向浚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闫某退还19440元。
闫某称张某转给自己的24840元,其中11880元是给另一教练李某的课程学费,收款当天自己就转给了李某,并由李某上交公司。自己作为健身教练课程学费为12960元,已分两笔交给公司,一笔5400元,一笔5600元,公司均开具票据,剩余的1960元系自己的工资及提成,按照交易习惯不用向公司交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闫某系健身公司的销售职工,收款系其职务行为,其收到原告转账的24840元后向另一教练李某转账11880元,李某已交予公司。闫某向公司支付5400元、5600元,共计11000元,下余1960元是否作为工资及提成予以保留系闫某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张某无直接关联。闫某已充分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闫某虽以个人账户收取张某学费,但并未超出公司授权范围,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收取张某学费并签订健身课合同的主体是健身公司,张某应当向健身公司主张权利。因案涉健身房系山东某健身公司郑州分公司所经营,依照《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张某的合同相对方系山东某健身公司。张某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或主张解除健身课合同返还学费。
公司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本身不具有活动能力,实施民事行为需要具体的人去完成。有时签订合同或转账的明明是个人,权利义务却由公司来承担,所以从事民事活动一定要分清对方的责任主体,以免受到损害后追责找不对“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