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摘要]科教的迅猛发展促使网络时代的到来,在网络的虚拟空间里,人类可以享受到前所未有的自由。与此同时,网络空间中的名誉权也受到严重的侵害。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较之普通名誉权侵权而言具有独特特点。为了平衡网络环境中的自由权利与名誉权的利益冲关于更多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与保护对策-戎双双律师的疑问,下面由瑞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摘要]科教的迅猛发展促使网络时代的到来,在网络的虚拟空间里,人类可以享受到前所未有的自由。与此同时,网络空间中的名誉权也受到严重的侵害。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较之普通名誉权侵权而言具有独特特点。为了平衡网络环境中的自由权利与名誉权的利益冲突,就有必要采取相应的解决途径,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营造健康和谐的网络空间。
[关键词]网络环境;名誉权;侵权行为;自由权利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取得突飞猛进的进展,人类迎来了名副其实的网络时代与信息时代。作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新兴的第四大媒体,网络在人类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并将继续成为未来生活的主旋律。
在网络的虚拟世界里,不少人以为找到了“自由的天堂”,可以在其中自由驰骋,尽情舒展自己。网络的匿名性给予很多人极度想象发挥的空间,也为肆意放纵言行提供了有效的“保护色”。与此同时,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现象也随之诞生并日渐普遍。如何平衡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权保护的利益冲突,是摆在现实生活中有待解决的难题。本文试图探索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问题的解决途径,提出相应的保护对策,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
一、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概况
㈠ 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现状
“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在互联网上广为流传的名言,淋漓尽致地刻画出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网络给每个人都提供了一个可以言谈的场所,而言谈的内容也几乎是无所不包的。任何人在网上既可以说真话,也可以说假话,网络为真实和假相都提供了同样的舞台。
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网络亦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网络上各种侵害名誉权的侮辱和诽谤行为在此孳生并蔓延。无论是在电子邮件、公告板、清谈室或网页上闲谈、发表正式的言论,还是放置照片、漫画、影片、声像等,都可能成为侮辱和诽谤的源头。例如:有人在网页上指责三名演艺人员出钱买选票;指责某个社会名流是同性恋者;故意丑化某个在政治斗争中胜利的领袖;把某个女明星的照片“移花接木”放在裸体模特上,这些都可能构成诽谤。[i]此外,BBS上发表的不公正评论,网上捏造的新闻、网络小说及发生在网上的诽谤及谩骂等等都可能导致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
当然,目前网络内容的不真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人们对此一般采取较宽容的态度,并未像传统媒介那样要求传播内容的真实性。但是,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规范及网民数量的激增,网上的侮辱及诽谤等也足以使一部分人信以为真,以至于严重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㈡ 网络名誉权侵权特点
网络侵害名誉权是以网络作为工具或中介的一种新型的侵害名誉的方式,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非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它具有侵害名誉权的一般特征。但是在网络这种虚拟空间中,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名誉侵权又具有其独特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⒈网络侵权言论的传播具有国际性。通常情况下,上载到网络上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球。譬如一个中国人的侵权言论可轻易的通过网络传播到其他国家。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国际司法上的难题,如法律适用方面的矛盾、国际诉讼管辖的争议和判决的执行困难等等问题。
⒉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危险呈上升趋势。由于在网络环境中,信息危害的速度相当快,而且传播地域广,不但在一国之内顷刻间可以全民知晓,全世界也同样如此。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和普及,网络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会越来越大。
⒊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更加便捷、隐蔽。只要拥有一台已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敲动键盘就可实施各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且由于互联网遍及世界各地,上网者多如牛毛,加之侵权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要找到侵权行为人似大海捞针。
⒋网络名誉权的责任者更加难以确定。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也可以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IAP,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同时,还可以包括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得以进一步的传播。[ii]
总之,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较之普通名誉权侵权有其独特特点,也正基于这些新特征,导致维护和保护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变得尤为复杂,受害者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也屡陷困境。
二、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
㈠ 普通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中指出,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基于此,在具体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⑴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即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积极作为非法侵害他人受到保护的名誉权,造成他人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做出了某种积极的行为(如诽谤、侮辱)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⑵侵害名誉权的后果。除了名誉权主体精神损害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之外,后果还在于侵害人实施的行为导致了受害者名誉的损害。在这里,名誉权的侵害不能以权利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以客观标准来确定。若某一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起到贬低的作用,虽然受害人本身未感觉到,同样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反过来,若他人的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不发生影响,即使该公民自己感到屈辱,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作为基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然以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其责任构成要件(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否有过错主要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的要求以及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所做出的合理反应,只是适当考虑行为人自身的状况。
⑷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特别举证,但是在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中,需要由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
㈡ 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及其抗辩事由
如前所述,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只是一种新的法律现象,而非新的法律问题,所以普通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认定。据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亦应具备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方一般需要对被告侵犯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都加以证明,最后才能使法官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的反驳,也主要是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只有证明其中一个或数个构成要件不存在,才能使法官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为违法阻却事由,也称为抗辩事由。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新形式,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亦有其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⑴受害人同意。⑵内容真实。⑶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情况或正当行使权利。⑷公正评论。⑸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⑹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等等。[iii]
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尽管在客观上有造成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特征,但行为人具有侵权责任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时,行为人可以将这些正当性和合法性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民事责任。本文中探索的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问题则不考虑这些具有抗辩事由的情形,仅从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网络行为出发,来寻求维护和保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的解决途径。
三、网络环境中的自由权利与名誉权
㈠ 网络环境中的自由权利及自由的相对性
人们通常认为,自由性是网络全球性和开放性的孪生兄弟。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为人们享有更为广泛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方便条件。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以及不论国界寻求、接收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可以说网络中的信息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
网络对信息源的开放,特别是网络活动中所特有的匿名性、假名性的普及化,使得人们在网络活动中所享受的自由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发布信息的匿名性、便捷性,为言论自由提供了技术和心理保障。如今,网络中多如牛毛的各种BBS、论坛、新闻组、聊天室等空间,为人类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充分的物质保障,最大程度的实现了人类言论自由的可能性。
从某种程度而言,互联网是自由的化身和象征,它使得每个人的个性都得以充分发挥,极大地激发人们的创造力和想象力。然而,在给予每个网民巨大自由的同时,网络并未为网民指明一定的方向,这是自由的极致,却也是自由的隐患:正如教会了人使用枪却忘记告诉他不要伤人。在网络中,网民自己的见解得到维护,即使是低级下流的趣味、对世俗不满以至于反对社会的行径照样大行其道,甚至有“志同道合”者在鼓动吹捧,我行我素的“自由”得到淋漓尽致的表现。
现在许多人信奉的网络自由主义,实质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极端自由主义,有滑向个人主义的危险,那种不负责任的自由主义其实也把自己的自由置于不自由的境地。我们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即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时,都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也是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自由必须遵守的准则。若认为自由就是绝对的,就是不得限制的,这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就无法维持,人的基本权利也就得不到保障。
㈡ 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和名誉权的利益冲突
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同样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对其予以保护将有利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使人们免受精神痛苦;通过维护个人的精神利益,可以实现个人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基本和谐;通过对个人名誉的保护,有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然而,伴随网络时代的到来,匿名状态使网民摆脱了真实生活的各种约束,获得了现实世界中没有的自由。有的人在这份虚拟空间中肆意放纵自己,只要自由,不讲责任,网络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众生喧哗的自由社区,致使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现象日渐猖獗。
我们说,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乃是保障公民在自由传播信息和表达意见中所享有的个人利益。网络自由权与名誉权同为法定权利,但在运行中二者的利益冲突又是显而易见的。当一方有名誉权时,另一方可能无自由权,反之亦然;向名誉权里添加什么,便可能从自由里减少什么。若是侧重保护名誉权,那么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将极有可能被尽量避免卷入诉讼的网络服务商限制过严,从而使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失。若侵权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戒,则会使网络环境变得混乱不堪,对侵权言论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从而使其泛滥成灾。
鉴于网络环境中的权力弱化和非中心化,为个性化张扬和个人自由主义的盛兴提供了条件。在这里,人们在社会价值观念、语言文化、法律素养、习惯等诸方面的巨大差异不仅促发个人自由主义的产生和广泛盛行,同时也要求包括民法在内的法律应以个人本位为基本价值理念。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将会成为社会价值观念的主旋律。
一般来说,网络法律在协调网络上的人格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权利冲突时,应当确立言论自由优先的原则,从而保障信息产业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从国外的经验看,也大都倾向于对言论自由实行优先保护。强调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并非不保护受到侵害的名誉权。就现阶段而言,法律与社会要做的不是更多的压制自由,而是在保障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行使的前提下,如何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对于网络环境中出现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如何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维护等等。探讨这些问题的解决途径在目前的法律领域和网络社区中变得必要而且重要。
四、网络环境中关于名誉权的保护对策
㈠ 完善网络名誉权立法
1.现行网络法律真空
针对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的决定》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有关法规还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网络主体在维护名誉权方面设置的积极责任机制,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包括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停止传输,保存有关纪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这些带有有关法规性质的规定毕竟只是应急而做,当实际操作起来往往阻碍重重,受害者利益难以得到维护。
说网络法律存在真空,还在于其制定的困难,其中涉及许多法律界定难以进行。首先面临的难题就是法律主体的确定。在传统法律上,要求在知道起诉对象和名称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但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屏蔽了侵权主体,造成起诉无法成立。再者,网络法规中规定了信息服务者在维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但发生侵权纠纷后,作为信息中介服务者的网站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都难以判定。如果说网站应承担过错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其有过错?网站过错引起的损失又该如何赔偿?赔偿额度如何量化?都是现行法律中难于界定的。此外,对于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法院的管辖权又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传统侵权案件中的管辖权通常以当事人所在地、国籍或侵权行为地为基础,通常采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以上问题只是就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在司法救济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盲区与法律疑点,也是完善网络立法方面尤为重要的环节。
2.维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立法建议
如上所述,尽管有关法规做出了保护网络环境名誉权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中却存在诸多法律漏洞。针对网络名誉权的司法救济方面,现提出在完善网络立法方面的几点建议。
首先是司法管辖方面。网络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性变得模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瞬间就可以通过网络传遍全球,那么,按传统方法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为基础确定司法管辖地是不合适的。如果网络中侵害名誉权的侵权主体明确,则当然可适用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地。倘若侵权人不明确时,这时可以以原告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地提起侵权诉讼,作为一般管辖原则的一种例外在立法中确认。
针对网络侵权责任者,立法可以分不同情况加以确定。具体而言,当受害者知道确切的侵权行为人时,这时责任者没有争议。在具体侵权行为人无法得知时,则考虑将提供网络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站确定为责任主体。当然,网站承担责任的前提亦应为过错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在其网站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的,自身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加控制,且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信息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受害者可以将网站作为被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受损害的利益。
以上主要是从司法救济方面提出的几点立法完善建议,网络在运行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的网络行为规范。例如将主页传送给网络服务商时,服务商有权利也有义务对网络内容进行审查;访问者在BBS站点上发表评论时,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带有人身攻击性言辞等网络习惯,但这些习惯规则毕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完善立法过程中应关注网络习惯的整理和发展,将一些必须遵守的普遍性的习惯规则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以弥补立法之不足,也为网络环境中的侵权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㈡ 加强网络行业监管力度
网络环境中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与诽谤,而这些行为的源头主要是电子邮件、公告板、清谈室及网页等空间,而网站则是他人提供信息交流与服务的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中处于中介地位或间接侵权人的地位。
如前所述,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主体在保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网络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提供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诽谤等违法内容之一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等手段来预防和减少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
但是网络行业监管在制止侵害名誉权行为发生的同时,同样不得侵犯宪法保障的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权。因此,网络行业监管义务亦有其相应的限度。主要限定在以下几方面:⑴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保持中立地位。⑵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即在其知道或被告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时应采取措施清除该信息或遮拦、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⑶协助调查的义务。一旦发生侵权或违法行为时,应司法或执法机关的要求可提供有关证据。⑷合理注意的义务。对在其系统中公开的、显而易见的、存在较长时间的违法侵权信息予以制止;有必要设立一套严格的登记制度,对有关其用户身份的重要信息予以登记备案,以防不时之需。对其系统或网站的明显位置刊登相关启示,对其客户进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对于有过两次以上侵权或违法行为的用户,可中止其账号,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服务。⑸尊重用户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对于非公开的信息,网络服务者不得干涉与刺探;对于用户向其提供登记的有关信息内容,除应司法、执法机关或受害人要求外,不得擅自公开或提供给他人利用。[iv]
通过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和减少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网络相关机构可以发挥司法协助作用,为司法与执法部门提供相关证据,从而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者,使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得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
㈢ 增强网民自律意识
网络构筑的虚拟空间给人类得到的体验和伦理建设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土壤和机会,对人类的道德水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考验。在毫无拘束的环境下,更能考验、体现一个人真正的品质和道德。面对网络环境中大量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泛滥,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不反映出现实社会中部分网民道德素质的缺失。
与传统伦理相比,网络伦理更注重道德自律。在传统的面对面、直接的伦理关系中,对个体行为起最大作用的往往是强大的外界道德舆论压力,或称为他律。而在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现代信息社会,人们享有充分的平等和自由,对自己的行为拥有极大的自主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凸现出间接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直面的道德舆论抨击难以进行,而个体的道德自律成了正常的伦理关系得以维系的主要保障。网络行为主体的匿名性、面具化,使得道德舆论的承受对象变得更为模糊,对于道德自律的强调就显得尤为重要。
要想减少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网络行业监管与法律保护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而最为关键的还在于网民的自律。套用**政治家斯蒂文森的名言:“魔鬼不在原子中,而在人的心灵中”,那就是“魔鬼不在网络中,而在人的心灵中。”
网民自律的前提在于自身道德水平的提高,同时需要网民具备网络伦理意识,将自由共享、民主开放、平民化、世界化和多样化的网络精神融入到伦理道德观念中去,打破心目中对物理空间和电子空间偏执的壁垒,以对待现实生活空间的真诚态度来对待网络空间。当人们不再躲于匿名面具的背后,而是坦诚的在网络中进行各种活动时,许多不道德的行为将大大减少。
网络的自由化把市场经济确立以来价值的多元化推向新的高点,作为与网络伦理中无害原则相对应的网络伦理道德底线,是建立在每个人不对他人及网络造成伤害的基础上形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理念。希望社会和他人尊重自己的人格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同时,尊重别人的人格也是每个人的天然义务。我们相信,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必将从源头上减少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空间也会得到净化。
网络是一个充满变化同时也充满冲突的领域。在这片全新的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权利益的维护都是至关重要的。就现阶段而言,我们提倡在确保言论自由行使的前提下,通过立法的完善与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伦理观念的深入与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更是关键所在。我们相信,在自律与他律相互结合的作用下,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将会得到维护与保障,同时,亦将促进网络这份虚拟空间变得更加和谐与健康!
[i] 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第66页
[ii] 于志刚.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第204页
[iii]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525页
[iv]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第323页
作为“朝阳产业”的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是迅猛的。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截止2002年12月31日,中国网民数5910万,上网电脑2083万台,网站数37.1万个,CN下注册的域名数17.9万①。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如网络服务商ISP的责任确定、网页著作权保护、超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网络道德建设等规定不明确,或需进一步明确的地方。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一探讨。
一、前言
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犯其著作权案,北京瑞德公司诉东方信息公司网上主页著作权纠纷,新浪诉搜狐抄袭与剽窃案,200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血染的风采》著作权案,韩国Final Data有限公司诉新浪公司通过信息网终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Final Data1.0案等,形形色色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诸多新的课题。
我们知道,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等特点,而网络文化的精神就是自由与开放,两者无疑是冲突的。那么,如何才能使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实现他的社会功能,即在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实现最大可能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呢?
对此,国际上通说的观念为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一向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则。人类创设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丰富社会资源,因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明确赋予了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限度内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另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全面进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还规定了智力成果应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和使用,如:为此创设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这也正是强调智力成果的社会共享性的需要。正如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指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应该在考虑如何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有效的兼顾社会的公众利益,即:有效地控制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滥用,此制度又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
利益的平衡是需要法律保障的。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四个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二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三是国务院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渊源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上过去和现在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这个法律体系表面上相对完善,但一些具体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仍然有时捉襟见肘。而且已经被披露并被媒体广泛关注的网络侵权案件,其被告主体都是较具规模的组织实体。实际生活中,还有无数被侵权人根本就无法发现或者即使发现了也无可奈何的依托网络新技术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在重复进行着。如笔者就曾使用在某不知名网站上免费下载的最新版本Real Play观看好莱坞同步大片。所以,已经披露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实为网络侵权冰山之一角。究其原因,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是一个重要方面,但现有法律规范在体例、内容等方面的不足,以及网络道德建设的匮乏也是重要的因素。
二、问题
1、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网络侵权案中,其直接侵权主体往往是大量的个人用户。而通常由于网络用户,留下的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均属虚构,即使真实,也不一定就是侵权人,因为上网需要帐号,而帐号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盗窃上网帐号从事非法的侵权活动②。可以说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和不确定性(通过电话的拨号上网者,其IP地址实际上是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了网上的实际版权侵权者通常很难被发现③。因为依据诉讼法理论,只有存在足够的侵权证据,才能够认定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而与网络用户相对应,网络公司这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行业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版权管理组织纷纷将矛盾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追究其为他人提供侵权便利的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获利者。
关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被法律责任及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但该司法解释关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规定却较为笼统,仅在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笔者注:共同侵权)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实践中,根据从事服务的性质不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是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联通、电信公司对互联网的连线接入服务等。其次是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信息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电子公告栏、聊天室、电子邮件等。第三是提供中介和信息载体及其相关的网络内容服务者。三者的服务范围和方式不同,因而各自的责任也应分别予以明确。首先,仅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只是实现用户进入互联网的可能,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过错法律责任。而在线服务的提供者,主要通过提供服务器的方式为网民服务,如联众(Our Game)等。其本身对网民上线到服务器的内容或者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也并不控制或管理传输的信息,因此,对于通过其服务器实施的侵权行为,在线服务的提供者只在明知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在权利人发生了有效的侵权通知、裁判裁定以使服务者知悉的版权声明时,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继续使用其服务器的便利。也即服务商故意使自己处于侵权者的工具或帮凶地位,并从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时才应与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在BBS上随意转发他人原创的帖子,权利人向服务商表明后,服务商因为利益需要(提高点击率)而允许侵权人利用其服务器继续侵权行为的情况。至于其他主要发挥传播中介和信息载体作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等,由于客户下载了软件后利用软件与干什么服务商无法控制,其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不具备监督用户行为的能力,所以对用户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服务商在主观上对侵权行为有足够的了解程度,或已达到了辅助侵权的水平者除外。如**著名的Napster案,Napster公司开发了一个名为“Music Share”的软件,该软件利用P2P技术为用户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换服务。任何人下载该软件后,即可登陆Napster公司网站并免费注册为其用户,用户之间在网站内可以相互交流MP3格式的文件,即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时无须向对方用户或版权人等支付任何对价,实际资源免费共享。所以Napster公司尽管不是MP3侵权文件的提供者,但它自始至终都处在一种参与终端用户相互交流MP3文件的地位(具有在登陆其网站并在线时共享)构成协助侵权,最终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④。同样性质的Grokster公司和Stream Cast公司案,由于两者未提供相应方便侵权的服务平台,不构成协助侵权,最终被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⑤。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三种类型中只有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的服务商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时的不作为才承担侵权责任,其他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教唆、积极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除外。
2、网页著作权的保护。笔者在网上冲浪时有这样一个习惯,即除了几个熟悉的知名网站外,对于初次浏览的网站,决定是否继续冲浪的首要因素是他的网页设计能否给笔者带来视觉上的冲击。所以虽然网页在设计时有模式化限制的趋同性,但精心构思的网页总有设计者付出劳动凝聚的独特性。这有点类似中国古代的词牌,如念奴娇、如梦令等。虽然写作已被限制了格式和篇幅,但作者自有其在内容,意境上驰骋的广阔空间。同为卜算子,***的“待到山花烂漫时,她在丛中笑”和陆游的“零落成泥辗作尘,只有香如故”,便大有不同的境界。所以网页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里面涉及两个内容,一是网页中具有原创性的文字、图象、动漫、FLASH以及音乐内容,二是网页的整体版式。许多人可能对第一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无争议,但对整体版式的保护有不同看法。但笔者以为,一个网站网页的整体版式是最能给初次浏览者留下深刻印象的部分,它直接体现了网站设立者的独特风格,有时甚至可以寓意网站的运作理念。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说,网页整体模式本身即是一个作品,或者至少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对超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当笔者在某一网站浏览尽兴后,想访问其他网站时,只要持鼠标轻点链接,浏览器显示页马上就会转换到想要访问的网站上,极大地方便了笔者对网络的使用。同样,一些门户网站(如SINA、SOHU等)提供的搜索引擎(属于ISP范畴)⑥,专门的搜索引擎网站如Google、奇摩等,在搜索结果指向所需信息网站的“路标”后,点击即可连接到所在网站的服务形式,也是一种链接行为。因此,一般而言链接的作用仅是连接用户(信宿)与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是一种信息定位工具,所以一般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但在实践中存在一种超链接行为,即通过内链技术,或纵深链技术,使设链与被设施网站的页面内容结合,或不经过链接网站主页而直接利用其分页内容。这种超链接行为或者使用户难以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是利用被链网站优良商誉,但无论如何都会涉嫌侵犯被链接者主页或分页作品的著作权,也因可能产生的误认,造成被链接者应有市场的不能拓展,损害其经济利益。所以,超链接行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是一种典型的网络侵权行为,应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4、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几个问题。国务院新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出台后,业界人士对其第24条第1项关于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构成侵权的规定讨论很多,认为该规定将侵权延伸到最终用户,定位在“第三台阶”。这与我国经济科技社会文化的现实发展水平完全脱节,不利于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的使用,不利于我国的信息化进程,不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公众利益⑦。所以为2002年10月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其第21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赢得了许多赞赏,这是顺应民意符合国情的重要举措,十分可喜⑧。对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商业使用范围的解释,笔者也是赞同的。因为笔者也经常从一些网站下载软件供个人使用,而从不知道该网站是否经过著作权的许可(有时笔者想知道也无能为力)。但毕竟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现行生效的行政法规,而且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为法律渊源也未在条文中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规定一个“非商业目的的使用”的一般条款,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纠纷适用法律时总让人感觉有所遗憾。类似的问题还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管辖等。2002年10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该解释第1条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很显然司法解释中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相去甚远。比如扣押地就是司法或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凭主观意志确定的,与侵权行为地明显不同。另外,《著作权法》已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未及时跟进,如解释第9条诸款中关于“适用著作权法第45、46条第某项的规定”修正后的《著作权法》45条已根本不存在款与项。笔者以为,从技术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更具有客观性和及时性,更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阶段。但如果司法解释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等之间的冲突不及时调整的话,极易造成国民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人大立法、国务院行政法规之间的效力误解,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化建设产生消极影响。
三、思考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日益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传播方式,但由于互联网发展的速度太快,使得在网络上出现了许多灰色地带。“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也是其中之一”⑨。目前,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但笔者认为,除了法律和技术手段外,网络道德的建设也同样重要。实践中,可以网络立法为主,技术保护和道德制约作为必要的补充。
1、网络立法
(1)国际网络立法现状。当技术发展到网络时代,运行了几百年的版权制度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TRIPS协议并未解决新技术带来的许多具体问题,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两个被新闻界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在此之后,**、***、欧盟等很多国家均通过修改国内法的形式,分别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相关权保护作出了不同的立法选择,以顺应两个版权条约的要求,如**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法国《信息与通讯服务规范法》等。其中像**《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关于ISP如果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未主动传输、挑选编辑受指控侵权信息及暂存这些信息,未超限定时间的情况下,不因其系统传输或者机器自动复制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协助侵权责任或者代理侵权责任的规定,和只要ISP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可以以此条款抗辩侵权指控的“安全港”条款(Saft harbor)等,都对我国的网络立法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2)我国网络立法的方向与原则。众所周知,国际互联网建立的宗旨在于“全球资源共享”。不仅包括计算机软、硬件资源的共享,也包括计算机中数据资源的共享。而知识的使用价值又可以被无限制分享而无损毫发,因此,只有共享知识才能充分发挥知识潜在的价值。知识经济是以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以科学技术为主的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最重要因素的经济。因此,从社会共同进步、缩小国家间、地区间的贫富差距、创造一个每个人都能充分发挥其潜能的环境来看,知识共享是应该提倡的。知识共享极端化表现则为网络盗窃行为的泛滥、计算机“黑客”等等。相反,从知识的生产来看,知识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一些大的知识产品所耗费的劳动往往是惊人的,知识生产者有权利要求占有其知识产品的所有权,通过知识产品的销售,补偿其投入并赚取利润。从知识的传播来看,它需要大量的软硬件产品的支持,这些网络产品的生产也都需要大量的投资。投资必须得到必要的回报,而要得到回报就要通过限制知识作品在网络上的任意传播。所以应该本着兼顾各方面权利的原则,找到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点来立法。一方面保护网上的权利,另一方面使网络健康地发展。保护和发展兼顾平衡其实是试图在作者、传播者、网络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既要讲网络用户的自由,又不能允许以信息共享为借口侵犯版权。在数字化、网络化的世界里。要作到一方面保护作者的权利,另一方面促进网络的发展,对个人和公众的利用必须做一些例外的规定。在版权法里,例外的规定分两类:一种叫合理使用,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⑩,即当作公有财富用。另一种叫非自愿许可,不经版权人的许可就使用,但是要付钱。这两种都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让作者作出让步。作这种规定有三个指标,第一必须是特殊情况,是例外;第二不能使作品的正常利用受阻;第三不得不合理地侵犯作品的其他权利。在网络上,平衡作者和公众利益,著作权人和社会的利益时,不能没有这三个指标。值得强调的是,现在中国网络上的主要矛盾,不是作者的权利用的太滥,而是作者的权利在网上受到侵害太多,当前首先要解决的是提高对作者的保护,很多作者的意识还很薄弱。在平衡两者的关系时,不正视国情,就很可能做不到公正。
(3)充分认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问题。数字化信息利用互联网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和使用,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这对法学界长期认同的知识产权时间性、地域性特征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而各国对信息产品的保护标准、保护水平差异很大。这种法律冲突会导致网上侵权行为、执法主体等的难以确定,同时势必会阻碍成果的传播和使用,挫伤网络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最终要突破一国或几国立法的地域限制,保护标准也将逐渐趋于国际化的统一。但这毕竟是一个相对长远的过程,应该说国内立法还是当前网络法律渊源的主流,只是在立法时除立足于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外,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相关立法的借鉴和吸收,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4)一部独立的网络法律,还可以改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等之间不相协调的地方,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不再存在取舍的矛盾。
2、技术保障
除了法律手段外,使用技术手段也是得力措施,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技术保护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利用加密、防火墙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访问和套录; (2)通过入网控制、身份鉴别等,加强客户端对资料访问的管理;(3)可采用防病毒技术,通过在服务器上装载防毒模块,在计算机上安装防毒程序、在网络接口安装防毒芯片以及使用杀毒软件等,对网络进行病毒检测和病毒消除;(4)可采用信息的访问控制技术来保护网络的知识产权。访问控制技术中最常用的就是“口令”和“身份验证”。(5)还可以通过对用户赋予不同的权限,来控制其访问不同的信息资源,以防止非法用户的入侵和对知识产权的盗用。
采用技术手段虽然可以较为有效地保护开发者的利益,但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同时也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另一方面,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迷”们一试身手的对象。因此,技术只是相对可靠的保证,笔者以为,网络立法中的一般条款可以解决更多的问题。
3、网络道德建设
在网络这个不同于现实社会的空间里,网络侵权行为大量而重复地进行着,显然法律应对和技术应对难以完全有效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可以认为,网络社会整体道德规范失范也是导致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不断的一个内在原因。杜尔凯将失范注释为“一种社会规范缺乏,含混或者社会规范变化多端以致不能成为社会成员提供指导的社会情境。”众所周知,传统社会由于交往面狭窄定意义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交往对象大都是熟识的人(朋友、亲戚、邻里、同事等)。依靠熟人的监督,慑于道德法律手段(社会舆论、利益机制、法制制裁)的强大力量,传统道德得到相对较好的维护。在这一“熟人社会”里,人们的道德意识较为强烈,道德行为也相对严谨。然而,由于人们的道德行为常常是做给他人特别是可能对自己有影响的人“看”的,所以一旦进入“反正没有人认识我”的领域,那条由熟人的目光、舆论和感情筑成的防线便很容易崩溃。由于国际互联网的特点,类似于传统“熟人社会”中道德法律的种种“外力”,在“网络社会”中却在相当程度上失去了作用,“网络社会”形成了一个相对自由的“自由空间”。一方面,因特网是一种离散结构,它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或地区界限。网络连接而广泛,传输速度快,搜集、处理信息效率高,人们的活动受时间空间的约束大大缩小,因而现实社会中那种分地域设卡、设点管辖、控制的管理方式往往作用不大。例如,在网络上对用户调阅、接受或发布、传播文字、声音和图像信息就并不容易加以控制。另一方面,从信息传播的方式看,网络行为具有“数字化”或“虚拟化”的特点,我们看到的和听到的形象、图象、文字和声音变成了数字的终端显现,甚至人也是以一个“符号”作为身份在活动,彼此不再熟悉,而且网上交友可以“匿名”进行,因而很难对网络公民的行为加以确认、监管,网络道德只能靠个人的内心信念来维系,这样“网民”是否遵从道德规范,也不易察觉和监督,而不像现实社会中的道德要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内心信念三者同时来维持。正是上述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差异,形成了目前网络社会中的道德失范,人们只是按照自己在现实社会中的人生体验来约束自己。这对建立在现实社会基础上的传统的道德规范形成巨大的冲突,使之约束力明显下降。
目前,国外对网络道德问题、网络伦理问题的研究非常重视,一些研究组织纷纷成立,并开始出现各种规模不等的学术讨论会。**华盛顿布鲁克林计算机伦理协会从1992年开始每年都召开关于计算机伦理的年会。**乔治亚州律师协会计算机法律部就设有网络伦理委员会。这些机构不仅为其成员制定了应该遵守的计算机和电子网络道德标准和伦理规范,还针对出现的一些新的理论问题组织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如1995年11月18日,在加利福利亚大学柏克利分校举行了国际互联网伦理学讨论会,会议组织者认为:一个用户在网上“能够”(can)采取一种特殊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他“应该”(should)采取那样的行为。在对网络道德研究的基础上,国外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组织为其用户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网络行为的方方面面。在这些规则和协议中,比较著名的是**计算机伦理协会为计算机伦理学所制定的十条戒律,具体内容是:(1)你不应用计算机去伤害别人……(6)你不应使用或拷贝没有付钱的软件……(8)你不应盗用别人的智力成果……再如,**计算机协会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它希望其成员支持下列一般的伦理道德和职业行为规范:(1)为社会和人类作出贡献;(2)避免伤害他人;(3)要诚实可靠;(4)要公正并且不采取歧视性行为;(5)尊重包括版权和专利在内的财产权;(6)尊重知识产权;(7)尊重他人的隐私;(8)保守秘密。反观我国,法律界对此的思考、研究少而又少,与我国网络发展速度极不相称。
当然,我们在提出自己的网络道德规范研究时,也应注意到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新事物,它正在建设过程中;网络道德是一个新事物,它的建设也是一个过程。我们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去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提出适合我国文化传统的、能被广大网民普遍接受的网络道德规范,从而建立有序的网络秩序。
4、加强队伍建设,培养专业管理人才
搞好网络管理,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的知识产权专业管理人才的队伍,这是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关键。网络管理人才不但具备高学历、懂法律,还应对知识产权法和计算机网络技术比较精通,同时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需要。拥有这样一支专家型、律师型、网络管理型复合型人才队伍,是执行网络知识产权法规,有效保护外网上知识产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四、结语
1999年联合国新闻工作委员会将互联网确定为第四媒体,可以作为传统三大媒体一样的载体,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也日新月异,我国建立和完善互联网法律与道德体系,平衡业者、知识产权人、第三台阶广大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规范国内相对混乱的网络秩序,以有利于互联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法学家们责任在肩。
原告张小七。
被告连海新闻中心。
「案情」
连海市公安局于2007年3月1日以涉嫌哄抢公私财产罪对原告张小七刑事拘留,后被取保侯审。2007年3月15日检察机关对原告张小七提起公诉,2007年3月18日连海区法院判决原告张小七有期徒刑3年。
《连海报》是连海宣传部主办并公开发行的报纸,是连海政府和党委的喉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后经批准,《连海报》更名为连海新闻中心。2007年3月1日,《连海报》根据陈师镇派出所提供的《关于某镇高庄村高庄组部分群众哄抢林木事件的调查处理经过》等相关材料,报道了题为《公然哄抢林木首要分子被处罚》的信息,并配发 “以身试法者戒”的短评。原告见报后,认为被告文章中论证原告是该哄抢案的首要分子,无中生有,降低其社会评价,张小七认为该新闻报道使其人格、名誉遭受了严重损害,以连海新闻中心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法院一审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社会良好评价或改善、改变不好评价的权利和维护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强调的是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并不是指个人的自我评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也会有各种社会评价,并因此带来相关利益,也是名誉权的主体。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违法行为:(1)侮辱行为。包括口头、动作、文字侮辱和暴力侮辱。侮辱的事实可能是实际存在的。(2)诽谤行为。诽谤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否则不构成诽谤。(3)新闻报道的严重失实。(4)评论严重不当。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即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一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出的报道;二是报道必须要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本案原告参与了侵害他人财物的活动,经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对原告等主要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告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取保候审,这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行使的公开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刑事判决,确认原告有罪。另外,被告报道的内容与公安机关提供《关于……部分群众哄抢林木事件的调查处理经过》材料的内容相符合,报道没有失实,说明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连海报》所报道的新闻,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以确认的事实,所报道已经公安部门侦查认定,且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小七有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因此,驳回原告张小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张小七不服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到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之冲突问题。
1、关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应该如何处理问题。
2、作为新闻媒体,它有报道新闻事件的权利和义务,以使社会及时知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且法律及公众的需求也赋予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报道的内容失实、报道的内容涉及他人的隐私或者不公正的评价。
3对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首先是看报道所反映的事实。如反映的事实是虚假的,即构成诽谤,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则视为披露事实,不具有诽谤性。但如果这些被披露的事实是他人不愿被人知晓的隐私,也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此外,侮辱、损害他人人格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引用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在进行评论时,如果采用的言词带有贬损含义,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这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而是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了,就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其次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一方面,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另一方面,过错的概念包含了行为人违法性的概念,在侵害名誉权中,行为人违法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民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
本案中,《连海报》的报道是根据公安机关确认的事实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配合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行为,是正当的新闻报道,行使的也是正常的舆论监督权。且该报道的事实在法院的判决中得到确认。该没有偏离新闻报道的宗旨,事实上是,当时参与的人有百余,而实际被处理的只有4人,可以说原告就是首要分子。因此,这是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所应有的行为,在这则报道中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
由于名誉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该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仅是一泛指,则不能认定名誉权侵害。本案中,报道对张小七个人进行了评论,但这一评论是客观的,并未降低他的社会评价。报道的内容也是经过公案机关确认的事实,已被法院判决确认,其行为并未对原告张小七名誉权的侵犯。
东方法眼·姜浩淼
原审上诉人苏秀全。
原审被上诉人广西日报社。
「案情」
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于1998年5月7日以涉嫌受贿将苏秀全刑事拘留,同月18日北海市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0日苏秀全被逮捕。1999年5月5日检察机关对苏秀全提起公诉,1999年12月10日苏秀全被取保候审。1999年12月27日,北海市海城区法院判决宣告苏秀全无罪,北海市海城区检察院提起抗诉,北海中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南国早报》是广西日报社主办并公开发行的报纸,广西日报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98年5月29日,《南国早报》头版左下部分登载一则题为《北海市挖出八条执法“蛀虫”》,苏秀全认为该新闻报道使其人格、名誉遭受了严重损害,以广西日报社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法院一审认为:《南国早报》所报道的新闻,是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实施的职权行为,报道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均不得对其定罪。该报道对苏秀全冠以“受贿”之词,以肯定的语气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截留私分土地款”,其报道是失实的,且以“腐败分子”、“蛀虫”之词对苏秀全人格进行贬损,对苏秀全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南国早报》登载讼争的新闻报道之日,即为苏秀全的权利发生之日,由于当时其被羁押,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新闻报道登载之日起计算。苏秀全被取保候审之日起,已被解除羁押,该日起应视为苏秀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苏秀全请求保护其名誉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2月10日起计算。由于苏秀全在二年内未行使其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苏秀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判决:驳回苏秀全的诉讼请求。
苏秀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该报道是关于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实施的职权行为,报道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未经审判,任何人均不能对之定罪。广西日报社在该报道中,对苏秀全冠以“受贿”之词,同时还以“腐败分子”、“蛀虫”之词对苏秀全的人格进行贬损,对苏秀全的名誉构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国早报》于1998年5月29日刊登涉案报道,苏秀全于1998年5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逮捕。1999年5月5日被检察机关公诉。199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苏秀全在被羁押及被取保候审期间,不知或不应知悉其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2000年4月5日,苏秀全被北海中院宣告无罪。苏秀全应知道自己的名誉权受侵害的时间为2000年4月5日,其于2002年3月30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合考虑广西日报社对苏秀全名誉权的侵害程度、侵害范围,酌情给予苏秀全一万元精神抚慰金。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广西日报社3日内在《南国早报》同等的版面上为苏秀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与《南国早报》相类似的报刊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广西日报社负担。3、广西日报社3日内向苏秀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广西日报社不服判决,向南宁中院申请再审称:《南国早报》的报道依据的是真实的新闻事件,是对检察机关公开职权行为的报道,检察院是以“受贿”的罪名逮捕和起诉苏秀全,不能因其后来被判无罪就否定检察院当初认定其“受贿”的客观情况,报道并未对苏秀全的名誉作出贬损。本案争议报道发表时间是1998年5月29日,苏秀全于199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其完全有条件知道、看到或听说争议报道,即使以“应当知道”为标准来起算诉讼时效,也应从1999年12月10日起算,苏秀全于2002年3月30日才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苏秀全的诉讼请求。
法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苏秀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广西日报社对苏秀全名誉权的侵害程度、侵害范围,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判决:驳回广西日报社再审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到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之冲突问题,以及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诉讼时效问题。
1、关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应该如何处理问题。
作为新闻媒体,它有报道新闻事件的权利和义务,以使社会及时知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且法律及公众的需求也赋予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报道的内容失实、报道的内容涉及他人的隐私或者不公正的评价。
对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首先是看报道所反映的事实。如反映的事实是虚假的,即构成诽谤,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则视为披露事实,不具有诽谤性。但如果这些被披露的事实是他人不愿被人知晓的隐私,也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此外,侮辱、损害他人人格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引用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在进行评论时,如果采用的言词带有贬损含义,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这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而是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了,就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其次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一方面,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另一方面,过错的概念包含了行为人违法性的概念,在侵害名誉权中,行为人违法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民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实施侵害行为且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事由。
本案中,广西日报社的报道是根据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配合司法机关打击腐败行为,是正当的新闻报道,行使的也是正常的舆论监督权。但在该报道中对苏秀全实施了不当评论即不公正评价的行为,这种不当表现在:在法院没有对苏秀全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即对苏秀全冠以“受贿”之名,并且还使用了“腐败分子”和“蛀虫”这样带有明显贬损人格的词语,这样的评论背离了新闻报道的宗旨,这不是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所应有的行为,这样在报道中加以评论实际上已经损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由于名誉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该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仅是一泛指,则不能认定名誉权侵害。本案中,广西日报社称涉案报道是一个综合报道,没有针对苏秀全个人。从该报道中可以看出,苏秀全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已经为公众所知晓,可以肯定苏秀全是一特定的对象,而报道对包含了苏秀全的八个人进行了评论,这一评论对苏秀全是不客观的,降低了他的社会评价。涉案报道虽然报道的是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但是这一行为之后已被法院判决所纠正,《南国早报》却未作后续报道加以更正,致使苏秀全的名誉继续受到侵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苏秀全名誉权的侵犯。
2、关于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一般来说,侵害行为一发生当事人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但是也有特殊情况致使当事人无法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本案中来看,涉案报道登载之日,苏秀全已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知晓报道内容,不能以报道刊登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毋用置疑的。本案的关键是苏秀全在取保候审期间是否应该知晓报道内容。这就要从《南国早报》的性质来分析了。本案再审判决从它的发行范围和发行时间来分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客观恰当的。广西日报社认为苏秀全被取保候审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及处理是适当的。原告:张静,女,21岁,江苏省南京点今企划有限公司上海地区首席代表,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南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凌风,男,26岁,江苏省南京百圣利广告公司平面设计员,住南京市北京西路。
委托代理人:朱卫中,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因与被告俞凌风发生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网络爱好者,网名为红颜静。在南京西祠网站中,真实姓名和网名均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网名聚会上通过别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俞凌风,并知道其网名为华容道。2001年3月4日后,被告在网上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注册ID(身份认证)的使用人不存在唯一性。虚拟的ID可以由多个用户使用,任何上网的人,只要凭借密码就可以以其身份登录。以“大跃进”为网名在网上发帖子,不能说明均是被告所为,存在被告的密码被盗用的可能。原告的网名红颜静虽然在西祠胡同网上有知名度,但不代表原告在社会上有影响。网络虚拟主体间的攻击应是道德和网站站规调整的问题。虚拟ID只对虚拟的网络社会有影响,不影响现实社会对真实主体名誉的评价。网络虚拟主体名誉的评价。网络虚拟主体不具有人格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静以“红颜静”为网台,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登记上网,并主持和管理一讨论版块。被告俞凌风以“华容道”为网名,在同一网站登记上网。“红颜静”、“华容道”在西祠胡同网站登记的都是真实网友级别。2000年11月19日,西祠胡同网站中的“紫金山下”讨论版块和“一根红线”讨论版块组织网友聚会。通过聚会,网友间互相认识,并且互相知道了他人上网使用的网名。俞凌风除以“华容道”的网名参加真实网友的活动外,还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以“大跃进”为网名登记,其级别为该网站的注册网友。
2001年3月4日,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相关讨论版上,有网名“大跃进”发表的《记昨日输红了眼睛的红颜静》一文,文中在描述“红颜静”赢牌和输牌时,使用了“捶胸顿足如丧考妣耍赖骂娘狗急跳墙”等侮辱性言词。3月7日,“大跃进”发表《我就是华容道,我和红颜静有一腿》一文。4月30日,“大跃进”又发表《刺刀插向〔小猪寂寞〕的软肋》一文,文中有“本文所指的软肋就是一个千夫所指,水性扬花的网络三陪女;网络亚色情场所的代言人;中国网友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畸形产物——红颜静”等言词。5月8日至5月9日,“大跃进”在网上跟帖中,又重复了上述侮辱言词。5月29日,“大跃进”在《我反对恶意炒做“交叉线性骚扰”事件!》帖中,使用了“这让我想起红颜静这个假处女……”等言词。5月31日,“大跃进”在《红颜静!你丫敢动老子一个指头,一切后果自负!》一文中称,“你一不能出台挣钱,二不能为兄弟上阵出头,你要是投胎一男的,顶多是当一小白脸。”上述帖子的点击人气数均达数十次至上百次。
另查明,2001年3月4日,原告张静针对以“大跃进”网名发表的文章,也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接触无限”讨论版块上,以“红颜静”的网名发表了《大跃进=华容道》一文。该文章还在西祠胡同网站的其他讨论版块发表过,文中有攻击“大跃进”的言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张静提交的对网上文章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能够证实以“大跃进”为网名在e龙西祠胡同网上发表的一系列侮辱性文章。
2、法院从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即网上所称的e龙)调取的该公司西祠胡同网站的网友信息及上线日志,能够证明原告张静的网名是“红颜静”,是真实网友;被告俞凌风的网名是“华容道”,也是真实网友:“大跃进”是注册级别网友使用的网名。
根据“大跃进”发表上述文章的时间,从西祠胡同网站调取了“大跃进”、“华容道”在5月22日至6月21日期间上线的时段和IP地址(按国际互联网协议确定的上网计算机地址),并据此通过江苏省公众多媒体局查明:“华容道”与“大跃进”上线使用的电话主叫号码相同,该主叫号码与被告俞凌风自认的家中上网电话号码一致,从而证实5月29日、5月31日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以“大跃进”的网名发表《我反对恶意炒作“交叉线性骚扰”事件!》和《红颜静!你丫敢动老子一个指头,一切后果自负!》文章的作者,就是本案被告俞凌风。
艺龙公司规定,凡在该公司网站注册的网友,只要自己的密码不被他人盗用,他人就不能以与自己同样的网名在该站重复登录。公证书证明,自2001年3月4日起至5月期间,以“大跃进”网名在西祠胡同网站发表的文章一直没有中断。从由此形成证据锁链中可以推断,3月4日、3月7日、4月30日等时间段中,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发表有关“红颜静”言论的“大跃进”,与5月29日、31日在该网站发表有关“红颜静”文章的“大跃进”是同一人,即本案被告俞凌风。
3、原告张静提交的网友聚会照片、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静和被告俞凌风因网友聚会而相互认识,张静的真实身份及其使用的网名已被他人知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
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绝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张静、被告俞凌风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静的“红颜静”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俞凌风通过西祠胡同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数次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静的言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即张静的人格。俞凌风在主观上具有对张静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地实施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静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俞凌风侵犯了原告张静的名誉权后,张静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判令被告俞凌风赔偿。鉴于知道“红颜静”即为张静的人数有限,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内有一定局限性,考虑到张静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上对俞凌风发表过不当言论等因素,对张静主张赔偿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6日判决:
一、被告俞凌风停止对原告张静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上向张静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俞凌风负担。
二、被告俞凌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案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460元,被告俞凌风负担125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张小七。
被告连海新闻中心。
「案情」
连海市公安局于2007年3月1日以涉嫌哄抢公私财产罪对原告张小七刑事拘留,后被取保侯审。2007年3月15日检察机关对原告张小七提起公诉,2007年3月18日连海区法院判决原告张小七有期徒刑3年。
《连海报》是连海宣传部主办并公开发行的报纸,是连海政府和党委的喉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后经批准,《连海报》更名为连海新闻中心。2007年3月1日,《连海报》根据陈师镇派出所提供的《关于某镇高庄村高庄组部分群众哄抢林木事件的调查处理经过》等相关材料,报道了题为《公然哄抢林木首要分子被处罚》的信息,并配发 “以身试法者戒”的短评。原告见报后,认为被告文章中论证原告是该哄抢案的首要分子,无中生有,降低其社会评价,张小七认为该新闻报道使其人格、名誉遭受了严重损害,以连海新闻中心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法院一审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社会良好评价或改善、改变不好评价的权利和维护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强调的是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并不是指个人的自我评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也会有各种社会评价,并因此带来相关利益,也是名誉权的主体。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违法行为:(1)侮辱行为。包括口头、动作、文字侮辱和暴力侮辱。侮辱的事实可能是实际存在的。(2)诽谤行为。诽谤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否则不构成诽谤。(3)新闻报道的严重失实。(4)评论严重不当。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即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一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出的报道;二是报道必须要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本案原告参与了侵害他人财物的活动,经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对原告等主要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告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取保候审,这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行使的公开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刑事判决,确认原告有罪。另外,被告报道的内容与公安机关提供《关于……部分群众哄抢林木事件的调查处理经过》材料的内容相符合,报道没有失实,说明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连海报》所报道的新闻,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以确认的事实,所报道已经公安部门侦查认定,且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小七有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因此,驳回原告张小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张小七不服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到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之冲突问题。
1、关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应该如何处理问题。
2、作为新闻媒体,它有报道新闻事件的权利和义务,以使社会及时知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且法律及公众的需求也赋予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报道的内容失实、报道的内容涉及他人的隐私或者不公正的评价。
3对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首先是看报道所反映的事实。如反映的事实是虚假的,即构成诽谤,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则视为披露事实,不具有诽谤性。但如果这些被披露的事实是他人不愿被人知晓的隐私,也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此外,侮辱、损害他人人格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引用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在进行评论时,如果采用的言词带有贬损含义,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这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而是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了,就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其次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一方面,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另一方面,过错的概念包含了行为人违法性的概念,在侵害名誉权中,行为人违法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民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
本案中,《连海报》的报道是根据公安机关确认的事实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配合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行为,是正当的新闻报道,行使的也是正常的舆论监督权。且该报道的事实在法院的判决中得到确认。该没有偏离新闻报道的宗旨,事实上是,当时参与的人有百余,而实际被处理的只有4人,可以说原告就是首要分子。因此,这是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所应有的行为,在这则报道中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
由于名誉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该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仅是一泛指,则不能认定名誉权侵害。本案中,报道对张小七个人进行了评论,但这一评论是客观的,并未降低他的社会评价。报道的内容也是经过公案机关确认的事实,已被法院判决确认,其行为并未对原告张小七名誉权的侵犯。
东方法眼·姜浩淼
原审上诉人苏秀全。
原审被上诉人广西日报社。
「案情」
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于1998年5月7日以涉嫌受贿将苏秀全刑事拘留,同月18日北海市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0日苏秀全被逮捕。1999年5月5日检察机关对苏秀全提起公诉,1999年12月10日苏秀全被取保候审。1999年12月27日,北海市海城区法院判决宣告苏秀全无罪,北海市海城区检察院提起抗诉,北海中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南国早报》是广西日报社主办并公开发行的报纸,广西日报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98年5月29日,《南国早报》头版左下部分登载一则题为《北海市挖出八条执法“蛀虫”》,苏秀全认为该新闻报道使其人格、名誉遭受了严重损害,以广西日报社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法院一审认为:《南国早报》所报道的新闻,是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实施的职权行为,报道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均不得对其定罪。该报道对苏秀全冠以“受贿”之词,以肯定的语气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截留私分土地款”,其报道是失实的,且以“腐败分子”、“蛀虫”之词对苏秀全人格进行贬损,对苏秀全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南国早报》登载讼争的新闻报道之日,即为苏秀全的权利发生之日,由于当时其被羁押,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新闻报道登载之日起计算。苏秀全被取保候审之日起,已被解除羁押,该日起应视为苏秀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苏秀全请求保护其名誉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2月10日起计算。由于苏秀全在二年内未行使其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苏秀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判决:驳回苏秀全的诉讼请求。
苏秀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该报道是关于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实施的职权行为,报道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未经审判,任何人均不能对之定罪。广西日报社在该报道中,对苏秀全冠以“受贿”之词,同时还以“腐败分子”、“蛀虫”之词对苏秀全的人格进行贬损,对苏秀全的名誉构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国早报》于1998年5月29日刊登涉案报道,苏秀全于1998年5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逮捕。1999年5月5日被检察机关公诉。199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苏秀全在被羁押及被取保候审期间,不知或不应知悉其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2000年4月5日,苏秀全被北海中院宣告无罪。苏秀全应知道自己的名誉权受侵害的时间为2000年4月5日,其于2002年3月30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合考虑广西日报社对苏秀全名誉权的侵害程度、侵害范围,酌情给予苏秀全一万元精神抚慰金。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广西日报社3日内在《南国早报》同等的版面上为苏秀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与《南国早报》相类似的报刊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广西日报社负担。3、广西日报社3日内向苏秀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广西日报社不服判决,向南宁中院申请再审称:《南国早报》的报道依据的是真实的新闻事件,是对检察机关公开职权行为的报道,检察院是以“受贿”的罪名逮捕和起诉苏秀全,不能因其后来被判无罪就否定检察院当初认定其“受贿”的客观情况,报道并未对苏秀全的名誉作出贬损。本案争议报道发表时间是1998年5月29日,苏秀全于199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其完全有条件知道、看到或听说争议报道,即使以“应当知道”为标准来起算诉讼时效,也应从1999年12月10日起算,苏秀全于2002年3月30日才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苏秀全的诉讼请求。
法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苏秀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广西日报社对苏秀全名誉权的侵害程度、侵害范围,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判决:驳回广西日报社再审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到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之冲突问题,以及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诉讼时效问题。
1、关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应该如何处理问题。
作为新闻媒体,它有报道新闻事件的权利和义务,以使社会及时知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且法律及公众的需求也赋予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报道的内容失实、报道的内容涉及他人的隐私或者不公正的评价。
对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首先是看报道所反映的事实。如反映的事实是虚假的,即构成诽谤,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则视为披露事实,不具有诽谤性。但如果这些被披露的事实是他人不愿被人知晓的隐私,也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此外,侮辱、损害他人人格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引用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在进行评论时,如果采用的言词带有贬损含义,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这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而是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了,就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其次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一方面,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另一方面,过错的概念包含了行为人违法性的概念,在侵害名誉权中,行为人违法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民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实施侵害行为且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事由。
本案中,广西日报社的报道是根据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配合司法机关打击腐败行为,是正当的新闻报道,行使的也是正常的舆论监督权。但在该报道中对苏秀全实施了不当评论即不公正评价的行为,这种不当表现在:在法院没有对苏秀全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即对苏秀全冠以“受贿”之名,并且还使用了“腐败分子”和“蛀虫”这样带有明显贬损人格的词语,这样的评论背离了新闻报道的宗旨,这不是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所应有的行为,这样在报道中加以评论实际上已经损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由于名誉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该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仅是一泛指,则不能认定名誉权侵害。本案中,广西日报社称涉案报道是一个综合报道,没有针对苏秀全个人。从该报道中可以看出,苏秀全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已经为公众所知晓,可以肯定苏秀全是一特定的对象,而报道对包含了苏秀全的八个人进行了评论,这一评论对苏秀全是不客观的,降低了他的社会评价。涉案报道虽然报道的是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但是这一行为之后已被法院判决所纠正,《南国早报》却未作后续报道加以更正,致使苏秀全的名誉继续受到侵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苏秀全名誉权的侵犯。
2、关于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一般来说,侵害行为一发生当事人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但是也有特殊情况致使当事人无法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本案中来看,涉案报道登载之日,苏秀全已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知晓报道内容,不能以报道刊登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毋用置疑的。本案的关键是苏秀全在取保候审期间是否应该知晓报道内容。这就要从《南国早报》的性质来分析了。本案再审判决从它的发行范围和发行时间来分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客观恰当的。广西日报社认为苏秀全被取保候审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及处理是适当的。原告:张静,女,21岁,江苏省南京点今企划有限公司上海地区首席代表,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南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凌风,男,26岁,江苏省南京百圣利广告公司平面设计员,住南京市北京西路。
委托代理人:朱卫中,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因与被告俞凌风发生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网络爱好者,网名为红颜静。在南京西祠网站中,真实姓名和网名均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网名聚会上通过别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俞凌风,并知道其网名为华容道。2001年3月4日后,被告在网上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注册ID(身份认证)的使用人不存在唯一性。虚拟的ID可以由多个用户使用,任何上网的人,只要凭借密码就可以以其身份登录。以“大跃进”为网名在网上发帖子,不能说明均是被告所为,存在被告的密码被盗用的可能。原告的网名红颜静虽然在西祠胡同网上有知名度,但不代表原告在社会上有影响。网络虚拟主体间的攻击应是道德和网站站规调整的问题。虚拟ID只对虚拟的网络社会有影响,不影响现实社会对真实主体名誉的评价。网络虚拟主体名誉的评价。网络虚拟主体不具有人格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静以“红颜静”为网台,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登记上网,并主持和管理一讨论版块。被告俞凌风以“华容道”为网名,在同一网站登记上网。“红颜静”、“华容道”在西祠胡同网站登记的都是真实网友级别。2000年11月19日,西祠胡同网站中的“紫金山下”讨论版块和“一根红线”讨论版块组织网友聚会。通过聚会,网友间互相认识,并且互相知道了他人上网使用的网名。俞凌风除以“华容道”的网名参加真实网友的活动外,还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以“大跃进”为网名登记,其级别为该网站的注册网友。
2001年3月4日,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相关讨论版上,有网名“大跃进”发表的《记昨日输红了眼睛的红颜静》一文,文中在描述“红颜静”赢牌和输牌时,使用了“捶胸顿足如丧考妣耍赖骂娘狗急跳墙”等侮辱性言词。3月7日,“大跃进”发表《我就是华容道,我和红颜静有一腿》一文。4月30日,“大跃进”又发表《刺刀插向〔小猪寂寞〕的软肋》一文,文中有“本文所指的软肋就是一个千夫所指,水性扬花的网络三陪女;网络亚色情场所的代言人;中国网友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畸形产物——红颜静”等言词。5月8日至5月9日,“大跃进”在网上跟帖中,又重复了上述侮辱言词。5月29日,“大跃进”在《我反对恶意炒做“交叉线性骚扰”事件!》帖中,使用了“这让我想起红颜静这个假处女……”等言词。5月31日,“大跃进”在《红颜静!你丫敢动老子一个指头,一切后果自负!》一文中称,“你一不能出台挣钱,二不能为兄弟上阵出头,你要是投胎一男的,顶多是当一小白脸。”上述帖子的点击人气数均达数十次至上百次。
另查明,2001年3月4日,原告张静针对以“大跃进”网名发表的文章,也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接触无限”讨论版块上,以“红颜静”的网名发表了《大跃进=华容道》一文。该文章还在西祠胡同网站的其他讨论版块发表过,文中有攻击“大跃进”的言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张静提交的对网上文章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能够证实以“大跃进”为网名在e龙西祠胡同网上发表的一系列侮辱性文章。
2、法院从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即网上所称的e龙)调取的该公司西祠胡同网站的网友信息及上线日志,能够证明原告张静的网名是“红颜静”,是真实网友;被告俞凌风的网名是“华容道”,也是真实网友:“大跃进”是注册级别网友使用的网名。
根据“大跃进”发表上述文章的时间,从西祠胡同网站调取了“大跃进”、“华容道”在5月22日至6月21日期间上线的时段和IP地址(按国际互联网协议确定的上网计算机地址),并据此通过江苏省公众多媒体局查明:“华容道”与“大跃进”上线使用的电话主叫号码相同,该主叫号码与被告俞凌风自认的家中上网电话号码一致,从而证实5月29日、5月31日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以“大跃进”的网名发表《我反对恶意炒作“交叉线性骚扰”事件!》和《红颜静!你丫敢动老子一个指头,一切后果自负!》文章的作者,就是本案被告俞凌风。
艺龙公司规定,凡在该公司网站注册的网友,只要自己的密码不被他人盗用,他人就不能以与自己同样的网名在该站重复登录。公证书证明,自2001年3月4日起至5月期间,以“大跃进”网名在西祠胡同网站发表的文章一直没有中断。从由此形成证据锁链中可以推断,3月4日、3月7日、4月30日等时间段中,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发表有关“红颜静”言论的“大跃进”,与5月29日、31日在该网站发表有关“红颜静”文章的“大跃进”是同一人,即本案被告俞凌风。
3、原告张静提交的网友聚会照片、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静和被告俞凌风因网友聚会而相互认识,张静的真实身份及其使用的网名已被他人知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
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绝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张静、被告俞凌风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静的“红颜静”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俞凌风通过西祠胡同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数次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静的言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即张静的人格。俞凌风在主观上具有对张静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地实施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静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俞凌风侵犯了原告张静的名誉权后,张静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判令被告俞凌风赔偿。鉴于知道“红颜静”即为张静的人数有限,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内有一定局限性,考虑到张静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上对俞凌风发表过不当言论等因素,对张静主张赔偿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6日判决:
一、被告俞凌风停止对原告张静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上向张静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俞凌风负担。
二、被告俞凌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案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460元,被告俞凌风负担125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吕清水(上诉人)
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一.案情
2008年7月23日,一位名叫“纳兰阿翘”的网友在天涯杂谈上发布了题为“吕清水:携巨款逃跑的健身中心负责人竟被炒作为奥运狂人”的帖子,并附有吕先生的照片。众多网友纷纷跟帖并对吕先生侮辱、谩骂。《信息时报》的记者刘敬根据网友在论坛上的发帖及跟帖回复编写成文章,以标题为《被暴炒的北京“狂人”卷款潜逃》登载在《信息时报》2008年7月24日A21版。同日,“猫扑网”对新闻标题进行编辑后,以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登载于猫扑网〉咨询中心〉社会频道〉警法快报。
2008年9月3日,吕先生将“猫扑网”的所有者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删除侵权文章、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猫扑网)辩称,《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系转载刊登于猫扑网,并非我公司自行采写。在转载该文章时对文章的文字进行审查,未发现文中含有侮辱、诽谤或其它明显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已尽到了“注意”和“谨慎”的义务,我们转载的涉案文章在标题中用到“疑”,而非确定的文字。文章只是对在天涯论坛出现的贴子进行描述,并没有得出结论,也未在文中出现结论性的言论,未构成侵权。我公司作为转载媒体,在收到诉讼通知书后,即从网上删除该文,停止了传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7月24日,猫扑网〉咨询中心〉社会频道〉警法快报刊登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来源 大洋网),并刊登了吕清水的照片,在照片下方标有“网友在网上贴出的据称是‘狂人’吕清水的照片”的字样。综观涉案文章全文,首先涉案文章标题《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曾被炒为奥运狂人》并未使用肯定性词句认定“携款潜逃”的事实。其次,在主文部分,该文章几乎通篇引用网友“纳兰阿翘”发贴中的内容,只是将相关贴子的内容进行整理,而非千橡公司独立完成对该事件的报道。再次,文章结尾部分,记者拨打相关电话的情节内容,系记者的真实经历,并无侵权的事实。故千橡公司在其猫扑网上刊登的涉案文章并无不当之处,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吕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吕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猫扑网登载标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使上诉人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同时,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使用上诉人的照片,为发布侵权文章所用,亦侵害了上诉人的肖像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千橡公司登载的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系转载自大洋网,综观涉案文章全文,千橡公司在转载涉案文章时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标题中并未使用肯定性词句认定“携款潜逃”的事实,主文部分几乎通篇引用网友发帖中的内容,且在收到诉讼通知书后,即将在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故吕清水上诉人为千橡公司转载文章侵害其名誉权和肖像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随着网络的出现及广泛应用,人们的生活空间被极大地扩展,人们可以最大限度地体会到信息的快捷,网络成为网民了解信息、进行沟通的平台。网站作为继广播、电视和报纸以后出现的新型传播媒介,网站和网站经营者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网站的经营和运作,也要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并不能因其传播方式的不同,而享有国家法律之外的权利。
(一)本案名誉权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据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1.受害人却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名誉是社会对一个公民或法人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评介。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生活中,每个公民都有名誉权,享有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主要有,对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精神痛苦。 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通常是要求受害人对其所受到得损害加以举证和证明,但是要求名誉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评价降低进行举证或证明非常困难,因为社会评价作为一种观念是抽象的。目前,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统一的衡量尺度,普遍的做法是采取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存在,即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侵害其名誉权的内容已经为第三人所知,在此基础上,法官根据一般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后果。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可取的,但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有所规定,加强名誉权案件诉讼的操作性和可行性。
本案中,本案中被告登载标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一般公众,即使仅仅浏览涉案文章的标题,就会怀疑“吕清水是个骗子,骗了很多钱,跑掉了”,并且会认为“吕清水的奥运事迹是被捏造的,是被媒体非正常手段进行的报道”。文章引言部分引用网友的帖子明确表示“吕清水:携巨款逃跑的健身中心负责人竟被炒作为奥运狂人”,并且附有上诉人的真实姓名和照片,这更引导公众形成“吕清水是个大骗子,是靠捏造事实被媒体炒作的奥运狂人”的认识,,把上诉人和“骗子”及“靠捏造事实炒作的奥运狂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且会牢牢记住上诉人的姓名和相貌。
从网友在论坛上发的帖子(涉案文章的最初来源)的跟帖回复中可以看出,众多网友仅仅看到网上发的帖子便做出“驴清水,你这个彻头彻尾的大骗子”、“拿着自己的钱买墓地,阎王爷会把你打入十八层地狱”、“缩头乌龟”、“可恶”、“坏人”、“下流”、“人渣”、“这样的人还配‘奥运狂人’,真给奥运抹黑”、“奥运期间,他还干这事,可恶啊。”、“脑袋大、脖子粗,不是变态,就是傻子”等大量的损害名誉的评判。那么,根据网友在论坛上发的多个帖子及跟帖回复所编写的成的文章,在广大网友信服的 “猫扑网〉咨询中心〉社会频道〉警法快报”上公开登载后,更会导致原告吕清水名誉的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虽然涉案文章标题《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并未使用肯定词语认定“携款潜逃”的事实,虽然主文部分通篇引用网友发帖的内容,但是以此醒目、敏感的标题登载在 “猫扑网〉咨询中心〉社会频道〉警法快报”栏目上,同样会引起人们对原告的质疑,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
2.行为人行为违法
按照惯例,对于本构成要件中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违反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但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侮辱、诽谤等方式等使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有侮辱、诽谤,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文章是根据网友在论坛上的发帖及回帖编写而成,主文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自身无关,且文章标题与主文牛马不相及。载涉案文章的标题使用“疑携款潜逃”、“炒为奥运狂人”等字,同时配以原告的照片并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侮辱了原告。被告作为专业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对其发布在网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被告登载侵权文章,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牵引后果的关联性,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被告针对原告吕清水个人的侮辱性、诽谤性的内容,已经为被告以外的广大第三人所知,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足以使社会公众对原告作出的否定性的评价,使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而且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仅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与社会一般人同样的注意义务,即法律所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看其是否履行了审核义务。
被告系专业的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应对其发布在网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本案中,被告明知涉案文章是根据网友在论坛上发的帖子及跟帖回复编写而成,明知文章标题与主文牛马不相及,主文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自身无关,且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并且被告明知网友回复中带有大量的辱骂、侮辱、诽谤的言论。被告登载涉案文章时,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也持怀疑态度,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但被告对标题用“疑”字进行编辑后,仍将将涉案文章予以登载,并且配以被告的真实姓名和生活照片,这必然会导致上诉人名誉的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见,被告作为专业的转载媒体并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核义务,其主观上有严重过错。
(二)转载行为及与第三人的约定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根据《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可见,转载只是登载的一种形式,对广大公众来说,所看到的内容是一样的,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同样严重,被告不能因其是转载行为而排除自身应承担的审核义务,否认其侵权行为。
被告与 “大洋网”签订的《合作协议》仅适用于二者合作,被告不能借此约定否认其侵权行为,更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不能因其是转载而否认其侵权行为,亦不能因其与“大洋网”有约定而排除其侵权责任。
(三)本案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本案中,被告登载侵权文章达四个月之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登载侵权文章的页面上发表道歉声明(需要附以原告的照片),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登载道歉声明的时间不少于三个月,于法有据,合乎情理。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做公证所花费的费用是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最直接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四)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名誉权受到侵害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之规定,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具体应考虑的因素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侵害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损害,精神损害包括是精神痛苦及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两种表现形式,精神损害并不能用财产价值来衡量。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以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前提,而是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给予物质救济。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统一、确定的赔偿额没有科学依据,并且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
本案中,被告登载侵权文章的具有严重过错、侵权情节十分恶劣;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十分严重;侵权的影响范围广泛,遍及全国乃至全世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强并且通过登载侵权文章增加了网站的点击率而获利。所以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五)本案判决的影响
我国有关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制度已比较完备,体现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各部门法中,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也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因为许多相关规定都很原则。比如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如何认定,因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比较抽象,难以衡量,法律在这方面没有具体规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如何确定,如新闻名誉侵权中涉及新闻媒介的审查义务,如何衡量确定;影响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较多,法律上至今没有操作性强的规定。
本案业经一审、二审,以判决的方式确定了如下行为的合法性:只要新闻媒体登载新闻的标题不使用肯定性词句,主文部分引用网友的发帖内容,将发帖内容进行整理,且配以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和照片,就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新闻媒体的新闻素材完全可以来自网友在论坛上的发帖及跟帖回复,而不用考虑其真实性,并可依此编写新闻,配以真实姓名和照片,只要新闻的标题不使用肯定性词句,主文引用网友的发帖,即使使用当事人的真实姓名,配以照片,该新闻就是真实的、合法的、准确的,便不构成侵权,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判决会给新闻媒体、网站经营、名誉权的保护带来深远恶劣的影响,类似题为《××女疑被强奸,曾被炒为劳模》、《××疑似贪污1000万,曾为××市长》《××法官疑似受贿,据说曾有多名情人》、《惊天大案:××银行被炸案,疑似××所为》,而主文是引用网友在论坛上的发帖,同时配以被“疑”人员的真实姓名及照片的新闻都将成为合法的、被认为是真实的,对这样的新闻进行转载更是合法的,是不要负任何责任的。也许某一天某新闻的头版头条会出现我们自己涉案的标题为 “疑杀人”、“疑被猥亵”的新闻,我们的姓名和相貌也会与“疑杀人、“疑被猥亵”结合在一起。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除了不服,继续为名誉战斗外,更多的是恐惧、无奈……
【作者简介】
宋晓锋,律师,系北京市丹宁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河北经贸大学商学院管理学学士,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论文内容提要 网络名誉权是人们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名誉的权利,具有主体人格分层性、客体网络性的特点。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传统名誉侵权虽为“大同”,但也有“小异”,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依据不同情况下行为人的不同侵权行为而进行不同的规定。有必要从各个角度发展出保护网络名誉权的方式,从而获得处理网络时代名誉权保护问题的可能途径,如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立法、提高网络用户的道德水平、鼓励网络行业自律、建立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良性互动关系、合理平衡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关系等。
互联网的自由性、开放性吸引了众多的网络用户,因为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使精神自由得以充分展示和发展的空间。但是这种自由性、随意性也滋生了更多的名誉权侵权问题,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已经成为学界和业界的重要课题。
一、网络名誉权的界定及其特征
“网络名誉权”一词的出处似乎已经难以考证,但是该称谓的出现却并非偶然。与“网络侵权行为”、“网络隐私权”一样,“网络名誉权”的称谓也是顺应了网络时代发展而产生的概念。但这些称谓能否作为法学概念在学界还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因为互联网是物而不是人,物不能实施加害行为,不能对他人造成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害,自然不能成为侵权的主体。①如果按照这样的方式推断也势必会得出“网络名誉权”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结论。
“网络名誉权”和“网络侵权行为”等一样,都是网络时代所催生的新词汇。既然公众对于这些新现象已经有了一个约定俗成的称谓,那么将其作为法学概念使用也无可厚非。其实,此类称谓方法在法学领域也早有先例可循。“计算机犯罪”就是典型例子,没有人会认为这是一种由计算机实施的犯罪,故而当然不会有人觉得“网络侵权行为”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名誉权”是网络所享有的名誉权。从“法律概念应目的而生”理论②出发,“网络名誉权”概念的产生也是“有所为”而来,即因应网络环境而产生的名誉权保护问题。
现实社会中,人们互相交流思想、各自进行着评价,名誉权也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且得到了应有的保障。网络社会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以一种全新的技术手段连接各个主体的思想,使各主体在网络社会中评价他人并且被他人所评价。由此,法律也应当提供一个有效机制以保障人们在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即“网络名誉权”的享有和实现。网络名誉权是指人们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名誉的权利。其实质上仍等同于传统名誉权,只是由于人们保有和维护名誉的环境发生了变化,名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在网络环境下又呈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名誉权作为基本的人格权之一,任何人都是其权利主体,但是只有参与到网络社会的人才能真正成为网络名誉权的权利主体。传统名誉权的产生环境在一定意义上是由相识的人所形成的“熟人社会”,人们受制于熟人的监督和道德意识的约束、威慑于法律手段的制裁。网络名誉权的产生环境却是以自由性、开放性著称的网络社会,在“熟人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的道德、法律手段在网络社会中难免被忽视。匿名的网络生活状态与现实生活中真人生活状态的分离,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现象。因此,同一个民事主体在现实环境和网络环境中很可能会有着截然不同的表现。但是这种现实生活状态与网络生活状态的分离并未超出民法理论中基于人格抽象性与现实生活多样性而形成的人格分层化的制度特征。③概言之,网络名誉权的主体具有人格分层的特点。
第二,网络名誉权的客体虽然同样是名誉,但却具有了网络社会的属性。传统名誉一般指社会公众对自然人品行、思想、道德、作风、能力等人格价值的综合评价。在网络环境下,这种评价的方式和内容都产生了变化。在虚拟社区、网络游戏等网络行为中,一般是通过积分、排名、等级等因素对用户进行评价。这种评价能否认为是一种名誉的体现呢?在全国首例网络游戏纠纷引发的名誉权诉讼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联众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民事责任。该案基本上支持了原告豪门•玉儿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在该游戏中排名第一的主张,法院没有予以支持。其理由在于诉讼进行了这么久,时过境迁之后原告曾经第一的排名目前已经没有根据了。④可见,在网络行为中经常采用的以积分、排名、等级等因素进行的评价方式完全可以作为评价网络用户名誉高低、好坏的方法之一。
第三,网络名誉权所包含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无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名誉的享有和维护权。二是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但是网络环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权利人排斥他人对其名誉权实施侵害的方式与现实环境下的名誉侵权有所不同。如侵权表现形式的技术性、侵权行为实施的便利性、侵权传播的迅捷性、侵权影响范围的广泛性以及侵权主体的隐蔽性。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我国内地的司法实践一般从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来认定名誉权侵权责任。XX地区对该问题也持此观点,**侵权行为法新编所列举的侵害他人名誉权之构成要件,与海峡两岸的规定亦大致相同。⑤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传统名誉侵权虽为“大同”,但也有“小异”。
第一,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关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须有传播散布之行为,即该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侵害行为系针对特定人为之;传播内容必须有妨誉性,即该内容具有贬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性质。侵害网络名誉权的具体方式有:一是指向权利人的真实姓名、现实身份,对其进行侮辱、诽谤;二是仅指向“虚拟主体”,对其背后的民事主体进行侮辱、诽谤。
在“第三人知悉”的认定上,如果以上述第一种方式实施侵害行为,对“第三人知悉”的认定无异于传统名誉权侵权。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即仅指向“虚拟主体”进行侮辱、诽谤,则对“第三人知悉”的认定应慎重。此时的可能性有三:一是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在侵权行为发生之网络环境中已经被其他虚拟主体所得知;二是受害人所生活之现实社会中的民事主体能将该网络侵权行为所指向的“虚拟主体”与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对号入座;三是受害人的真实身份不为他人所知。对于前两种情形,由于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已经被公开了解,“第三人知悉”的认定与传统名誉侵权并无区别。问题在于,第三种情形是否能被确认为“第三人知悉”?严格地说,这种因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所导致的受害人真实身份不为第三者知悉,意味着侵权行为不能成立。然而,应注意的是,虚拟主体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注册生成的,是民事主体借助数字化技术在虚拟空间的再现。换句话说,虚拟主体背后所体现的是实实在在的民事主体,其使用网名或者ID参与网络活动类似于民事主体利用笔名或者别名在报刊上发表文章,虚拟主体究其实质仍是民事主体。因此,如果针对虚拟主体实施侵权,虽然受害人的真实身份不为他人所知,但只要有其他虚拟主体得知该侵权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人时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知悉”,而不管该特定人现实身份是否被公开。
在“特定人”的认定上,如果以第一种方式实施侵权,则对该侵害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的认定较为简便。如果侵害行为是针对一个“虚拟主体”实施时,该“虚拟主体”能否被认定为特定人?ID在同一个虚拟空间之下是特定和唯一的,故而“虚拟主体”也是可特定的。因此,当侵害行为明确指向某一虚拟主体时,也应当认定为该侵害行为系针对特定人为之。
在传播内容妨誉性的认定上,基本上可参考传统名誉权,但又必须考虑网络语言的特点。有些在现实社会中被认为具有妨誉性的文字、图片,可能在网络环境下只是非常普通、随意的交流载体。
第二,该行为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一般认为,损害具有三方面的特征: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后果;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由于网络名誉权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利,侵害网络名誉权的行为无疑是一种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害网络名誉权所造成的后果或者表现是,降低他人在网络上的评价或者降低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网络环境下也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因此对于一个在网络环境下享有较高评价的人来说,更容易在网络世界获得更多利益,在很多时候这些利益都能够转变为现实利益。因此,网络社会评价的降低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损害。对于网络名誉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实行救济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行为人在网络环境下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从而恢复受害人的网络名誉权。因此,对网络名誉权的损害也完全具备上述三方面的特征。
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环境的特性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适用导致任何特殊情况,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理论没什么特别要求。⑥
第四,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通常认为,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是网络名誉权侵权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而过错在网络名誉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与传统名誉侵权无异,兹不赘述。
侵害网络名誉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则须依据不同情况下行为人的不同侵权行为而进行不同的规定。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民事救济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回复到损害发生以前的状态,侵权行为人除了需要在现实生活中承担侵害名誉的民事责任之外,还须在网络环境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使受到侵害的“虚拟主体”的名誉也得到恢复。
首先,如果名誉侵权行为处于一种持续性的状态,行为人就须承担停止侵害这一责任。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中,也存在持续发布侵权信息的情形,此时受害人自然也可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
其次,互联网的特性决定了对网络名誉损害的恢复只有在网络环境下进行才能使受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从根本上得以恢复,并可采用在相关网站上刊载致歉声明的方式来进行。第一,对刊载致歉声明之网站的选择应从侵权行为的传播、影响范围出发,适当考虑相关网站的“影响力”。第二,刊载致歉声明应确定一定的时间和相应的位置。网络信息的快捷性和易删除性,决定了网络致歉声明很可能会被责任人立即删除或者被网站上其他新的信息所“淹没”。同时,如果责任人只是在一个不容易被察觉的网页上刊载致歉声明,将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第三,致歉声明中权利主体的称谓应明确、具体。实践中,很多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实施是针对网名进行的,行为人可能根本没有提及受害人的真实姓名。那么在致歉声明中该如何称呼权利主体呢?既然侵权行为所实际侵犯的是真实主体的名誉权,那么就应当在致歉声明中明确网名背后主体的真实身份。但如果在该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真实身份自始至终未被公开,则由受害人决定是否披露其真实姓名。
再次,网络环境下的赔礼道歉既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道歉,如上述的刊载致歉声明,或者向受害人发送具有道歉内容的电子邮件;也可利用一些网络语音技术以口头的方式赔礼道歉;还可通过MSN、QQ等一些即时的网络聊天工具进行道歉(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书面方式)。
此外,网络环境下的损害赔偿包括名誉利益的损害、精神利益的损害以及附带的财产损害。关于名誉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可比较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对于网络名誉侵权会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行为人须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但是,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虚拟财产的赔偿问题。在处理虚拟财产赔偿问题时,现有司法实践是责令相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涉案“虚拟财产”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⑦该做法有失妥当。在以效率著称的网络环境下,原来排名第一的积分可能下一刻就被别人远远超出,如果仅仅从名义上笼统地说要将涉案虚拟财产“恢复原状”恐难达到应有的效果,只有从该虚拟财产的价值出发才能从根本上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如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如公证机关)根据受害人为获取该虚拟财产所投入的费用、受害人在获取虚拟财产时的技能及获得该技能所投入的时间、脑力和体力等因素进行鉴定和评估。但应注意的是,实践中原告滥讼和诉求过高的现象极为普遍。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在不妨碍现有诉讼制度运行的前提下,我国内地法院有步骤地引进XX地区有关起诉保证金的制度,未尝不是一项值得考虑的可行途径。
二是网络传播者的民事责任。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有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接触到他人发布的侵权信息,由此可能涉及到传播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每传出去一次,在法律上就等于一次发表或散布,这都可以被追究诽谤的责任。只要起诉人有办法查出你的身分,你就能被起诉。”⑧另有人认为,传播行为扩大了侮辱、诽谤言论的不良影响,加剧了对他人名誉的贬损,因此同侮辱、诽谤言论的制作、提供行为一样,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⑨此论有失偏颇。网络环境下侵权信息的传播者,其地位实际上类似于现实生活中通过口头语言的传递者。网络环境下的行为主要通过书面的形式作出的,用户在接触到一些自己比较感兴趣或者能激发他们好奇心的信息时,难免会用转贴文字的形式将这些信息传播出去。如果将侵权信息的内容以口头语言的形式散布到现实社会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将侵权信息以文字形式转贴到网络空间就需要承担责任,恐怕是极不公平的。正如**1984年“莱曼”案的法官指出的,如果仅仅因为监视传播者转发的信息而加重他们的责任的话,会对言论自由造成不应有的负担。⑩
三是ISP的民事责任。在网络环境中,行为人总是通过利用ISP的网络系统而“顺利”实施名誉侵权行为。尽管ISP没有直接参与到侵权行为当中,但客观上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了一定的网络设施、网络平台,同时其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控制网络运行的主要力量而存在的,因此,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商也应当在盈利的同时,承担维护网络上的公共安全、促进社会正义的责任。B11国外也有学者认为,ISP之所以被牵扯到网络名誉侵权事件中,是因为他们从中获得了十分巨大的利益。B12目前,学界普遍认为ISP应在某些情况下就其用户的名誉侵权行为承担适当的责任。在“中国博客诽谤第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国博客网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需要在自己的网站首页向原告南京大学教师陈堂发刊登致歉声明并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B13在他人实施的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中,对有责任的ISP可比较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如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帮助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保留和提供信息等。一般情形下,ISP只承担此三种民事责任,只有当ISP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又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或者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时才需就因其不作为引起的扩大的那部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我国网络名誉权的保护现状及制度完善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名誉权保护机制,首先从宪法的高度确立了名誉权,然后从民法、刑法等多方位具体落实了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条没有直接使用“名誉权”或“保护公民名誉权”的表达方式,但是其中的“人格尊严”显然包括了名誉权,而且,“侮辱”、“诽谤”是侵害公民名誉权最为常见的方式,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实质上就是禁止对公民的名誉权加以侵害,因此这宪法条文的主要内容是保护公民名誉权的B14民法通则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将名誉权确定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此外,我国的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也对名誉权作了规定。
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将调整传统名誉权的法律规范应用于互联网,但这种做法确是无可辩驳的,我国现有案例充分表明了这一点。**国家对名誉权的保护历程也表明传统诽谤法可以被应用到任何一个新出现的传播媒介当中。B15但是互联网这一全新传播媒介的特点以及已有案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又表明,仅用传统法律来保护网络名誉权显然是不够的,制定专门调整网络名誉权的法律规范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实有必要。而且,我国现有相关法律一般仅笼统地规定不得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信息,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则未加明确。鉴于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特殊性,还有必要从其他各个角度发展出保护网络名誉权的方式,从而获得处理网络时代名誉权保护问题的可能途径。
一是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刑法所确立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制度以及刑法所特有的威慑力,都能有效地促使人们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能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细化关于网络犯罪的刑罚规定,尤其是细化关于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侮辱、诽谤罪,将能为网络名誉权的保护机制提供最有利的支持。同时,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不外乎我国现行刑法第285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犯罪、第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定罪处罚问题。显然,我国对于网络犯罪设定的罪名过少、保护范围过窄,不足以有效规制日益增多的网络犯罪。
二是提高网络用户的道德水平、净化网络风气。对网络名誉权进行保护有利于获得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反过来说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也有助于网络名誉权的保护。因此,通过提高网络用户的道德水平来净化网络风气,从成功构建良好网络环境出发,充分发挥伦理道德的社会调节功能,为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筑起第一道防线实属必要。
三是鼓励网络行业自律,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实现“网络自治”。有学者认为,网络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自治”的色彩。因此,在探寻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对网络社会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发展其他的辅助手段,如自我管理、私人管理和制度化方式。B16各种“自治”手段当中,网络行业自律无疑最具效果。网络产业的发展历程表明,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能够在短期内为网络业者带来利益,但其代价长远来看却是十分巨大。众多网络公司也已经意识到建立良好的网络环境远远要比其目前获得短期利益重要得多,这也是网络行业自律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响应的原因所在。
四是加强行政监管,建立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良性互动关系。行政监管既包括对网络行业的自律监管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督,也包括对网络用户网络行为的监管。后者可以由“网络警察”——公安机关计算机及公共信息网络管理监察部门执行。若遇到网络侵犯名誉权事件,该部门有权采取技术措施停止侵害行为,对侵权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等。B17
五是合理平衡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关系。网络对人类的通讯传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产生了深刻影响,与言论自由的传统法律界限也产生了激烈的冲突。B18如何平衡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英国曾有判例认为,对言论自由的损害不得大于受保护权利方面的利益。当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发生具体冲突的时候就需要从“两权平衡”的精神出发来进行协调。B19这当中存在着一个法律利益的选择,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使其他利益最少牺牲。B20网络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样化的空间。在协调两者的冲突时需要遵循既防止有害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的原则。即:既要追究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言论自由;在保护个体的名誉、尊严和维护言论自由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
?注释:
①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②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③张力:《论互联网上的人格与人格权》,《理论月刊》2005年第1期。
④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吉中民一终字第728号。
⑤王冠玺著:《两岸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界限》,XX元照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⑥屈茂辉,凌立志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⑦王立海:《浅议网络名誉权的保护》,《科技资讯》2005年第25期。
⑧张西明:《从Non-regulation 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http://www.cctv.com/tvguide/tvcomment/tyzj/zjwz/6643.shtml.
⑨吴星、高海荣:《国际互联网上的名誉侵权及其侵权责任主体》,《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⑩Lerman v Flynt Distributing Co, 745F 2D 123(2d Cir,1984),130。
B11董皓、张楚:《牵住网络安全的“牛鼻子”——互联网安全与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建立》,《计算机安全》2004年第5期。
B12M.Luckham, Cyberlibel: Innocent dissemination on the internet , http://www.spr-consilio.com
B13《中国“博客侵权案”考验网络秩序》,http://www.southcn.com/law/flfw/qyzqzw/200608070049.
B14刘风景、管仁林著:《人格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B15David F. Sutherl, Defamation on the internet, http://www.adidem.org/articles/DS5.html.
B16大卫•约翰斯顿、森尼•汉达、查尔斯•摩根著:《在线游戏规则》,张明澎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B17翟灿:《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法理学分析》,《中国公证》2003年第4期。
B18秦前红、陈道英:《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相关经验之评述》,http://www.t135.com.
B19参见Open Door Counselling and Dublin Woman Well Centre and Other诉爱尔兰一案,1992年10月29日,申请号1423/88及142335/88(欧洲人权法院),第73段。转引自丹尼尔•西蒙斯:《对言论自由的可允许限制》,《国际新闻界》2005第4期。
B20袁冰:《数字版权》,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刘满达 孔昱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以其惊人的速度和影响力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而网络舆论的力量强大,也远远地超出了寻常。随之,近年来网络侵权案亦层出不穷,本文试通过一起因网络中常见的“口水之战”引起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浅析网络名誉权保护问题。
[基本案情]
棉被人和笑楚在数以千万计的网络美女中算是比较知名的两个ID,两人也是网上认识以后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朋友并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交往甚密,2005年某天,因某原因,笑楚在网上贴了一张棉被人的大字报《所谓棉被人———笑楚自述》,文章中,笑楚大揭棉被人的内幕:曾携巨款到韩国整容;虚报年龄和身高;和两位网友上床并接受对方财物及曾被包养为二奶等。后在网上广为流传,短短几天时间,相关网页的最高阅读量就达到了7.9万余次。时隔不久,成为网民关注焦点的棉被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笑楚诋毁了自己的名誉,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后该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06年12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向笑楚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棉被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说笑楚不断搬家,网上每天见其面,现实生活中却下落不明,法院的开庭传票不能送达,棉被人在新浪博客上天天声讨要求其到法院出庭,后将其博客干脆命名为《破鞋修理站》,变换花样对笑楚进行羞辱。据前不久笑楚在博客上称,其也已经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棉被人侵犯名誉权并已被法院审查后立案。
[评析]
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要件来看,该案的侵权事实无疑是存在的: (一)、行为人在网上宣扬他人隐私,实施了侵害行为;(二)、指向特定的受害人;(三)、损害实施存在,即客观上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受到了贬损,原告的名誉、精神上均受到贬损;(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原告棉被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个人认为,原告败诉的实质在于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被告的无法确定,或者准确地说,是由于被告的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办案法官无法确定案件事实最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数字化技术使网络上的证据失去了原始性的特点,对在网上不用真实名字的如何查证真正的著作权人,这给法院证据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此外,该案也突出地反映了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在诉讼证据的保存及管辖权等方面的特殊性。
一、诉讼证据的保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需要对其名誉受侵害的事实举证。在网络侵权中,由于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中进行的,这就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但是,网络上侵权言论的保存也由于网络的特殊性而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棉被人诉笑楚名誉权侵权纠纷中,在证据的运用中,棉被人首先应该对侵犯其名誉的恶意信息进行公证,这种证据保全方法是有效的。通过公证对信息内容加以保存,是网络侵权纠纷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保证了公证后信息的关联性和客观性。而且经过公证的网络信息,赋予了其法律证明的效力,因此它的证明力要比其他形式的证据强。
二、管辖权的确定
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这一类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里也做了说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网络不同于以往传统的地域概念,并没有一定的空间概念。由于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实施、发生均在网络上,而网络上的言论又是广泛流传的,所以对于侵权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有一定的困难。
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使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基础受到了冲击,这是否意味着该理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已无法适用了?笔者认为传统管辖理论虽囿于其产生的时代背景,但其理论精髓在网络案件中仍具有生命力,只是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性加以考虑。
分析我国民诉法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其中所述的被告住所地比较容易理解和适用,关键在于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上述案件也均侧重于此。按照民诉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能否找到一种更方便、更适应网络新形势的管辖基础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其原因如下: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来看,我国确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该原则确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实际上,“原告就被告”原则是大陆法系较早建立的一项管辖原则,但随着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网络案件的兴起,其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不能得到实现,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疲于奔命,这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管辖原则。
从网络的特性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同时,由于网络的可交互性,被告可以比传统的侵权行为更方便地指向原告所在地。被告的商业行为试图进入原告所在地,侵害原告权利,可以表明其愿意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或者说被告是可以预见被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结果的。这些观点在**一些判例中已有适用。笔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力更指向了原告住所地,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
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维护国家的主权,更好地依法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住所地法院应当有权管辖。
此外,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侵犯名誉权的定义不够明确,对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必须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或明确的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个法律缺陷,使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易于辨认和掌握,也让公众较为清楚地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