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身边,我们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都应该受到尊重,都是不容许得到别人的侵害的。当我们额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时候,我们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辱骂女生已被撤职,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接下来就让瑞律小编来为你解答。
7月14日,今天19点25分,商洛市商州区科教体局公布了此事的最终处理结果:
商州区科教体局严肃处理失德失范涉事教师
7月14日晚,商州区科教体局召开局班子会议,落实当日上午区委、区政府紧急会议要求,研究对商丹高新中学教师王某辱骂学生事件处理决定。根据区科教体局联合调查组的调查事实,依据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经研究,给予王某记过处分并撤销其教师资格。
涉事的其他相关管理、监督人员处理,待区联合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将依纪依法做出严肃处理。
与此同时,今天上午,商洛市、商州区科教体局发布通报,经调查组初步调查,辱骂情况属实,并认定该事件是一起典型的严重违反师德师风事件,背离了“为人师表”的职业操守,忘记了“教书育人”的根本初心,其做法是错误的,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令人愤慨。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在事件发生后学校部分管理者表现出态度上的冷漠、认识上的模糊、行动上的迟缓。
会议决定组成联合调查组,全面彻底调查事件,对该事件决不包庇,决不纵容,决不姑息。同时,区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副区长带领区科教体局主要负责人、商丹高新学校班子成员及涉事教师本人登门向学生及家长承认错误,诚挚道歉,并为受伤害的学生提供校内转班、区内转校、专业人员心理疏导等多种办法,尽力抚慰受伤的心灵。
涉事老师向孩子和家属当面道歉
今天13点左右,商州区主管教育的赵副区长带领商丹高新学校校长和涉事教师本人,向当事学生及其家长承认错误,并进行了道歉。
涉事老师王老师:“在管理上是我错了,我向你真诚地道一声'对不起',在以后的学习生活中需要什么帮助,我一定竭尽所能,让你如愿以偿,希望能得到你的原谅。”
当事学生婷婷和家属都表示,接受道歉,并原谅老师。
同时,学校校长表示,涉事的王老师在他们学校工作两年了,工作挺努力,之前评选为优秀教师就是因为业绩优秀,这次发生这样的事情他们也很吃惊和气愤。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刑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
(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
(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
(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二)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三)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四)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从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对于以期刊杂志刊登侮辱、诽谤他人文章的,根据新闻出版署1988年11月24日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36条规定,任何期刊凡违反本规定,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涉嫌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
侮辱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予以立案追究。
《刑法》同时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告诉才处理”,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刑法》之所以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力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需要指出:“告诉才处理”,并不是说不告诉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对这种犯罪就不提起诉讼。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被害人无法告诉或失去告诉能力的情况。“危害国家利益”,是指侮辱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体的名誉,又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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