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租赁后查封: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不动产承租人主张租赁权必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不动产。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不动产承租人的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取得了该不动产的租赁权,此租赁权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法律效力。
所以,租赁权设立于房产抵押、查封之前的,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关系在合同期限内继续有效。但是,必须明确该原则只保护承租人依据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因租赁物所有州手权的变动而受影响,不能进一步理解为禁止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物权变动,否则便是对所有权的过分限制。因为物权变动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的发生,也可以基于公法行为(如征收、征用、拍卖、变卖等)的发生。即便承租人对执行财产享有的租赁权真实、合法、有效,也不得基于该权利对抗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处置,但可以向法院主张在处置租赁物时对租赁关系予以披露,或向法院主张保障承租人在法院公开处置租赁物过程中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和参与竞价权。
租金没有优先受偿权的,质押才有
根据担保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说的很清楚,抵押权的实现,是通过“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保证合同中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还有其他没有担保物权的多个债权人的,一般视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的先后顺序进行 受偿。先查封的先受偿,轮候查封的就前面受偿剩余的部分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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