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没有法律赋予的相应主体资格。破产管理人虽然经过人民法院指定,并且可以依法刻制破产管理人印章、财务章,开立破产管理人银行账户,但破产管理人没有实质的法律主体资格。故与破产管理人签订合同无效。
首先,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指定的既可以是中介机构,也可以是个人。破产管理人无须像一般的企业法人一样需要有自己的组织章程,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类似行政机关去登记备案,也无须像法人一样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其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法条中的“其他组织”还有待研究(笔者认为并不属于),但可以肯定的是破产管理人没有权利能力,也没有对外承担义务的必要。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的监督,破产管理人唯一的义务就是依法勤勉尽责的履行自己的职务,维护债权人、职工乃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自己工作向人民法院负责。
再者,没有赋予破产管理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并未提及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应该向谁提及,事实上也不可能产生对破产管理人的诉讼管理人的职责也只是代表债务人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实务中破产管理人也基本不以诉讼主体身份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
根据相关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部分人认为,破产管理人对外签订合同文件可以视为在履行管理人职务,因违约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自然应该定性为共益债务。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赋予管理人的职责中,除了第六项“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可能会涉及到对外签订相关合同之外,其余职责的履行基本不会牵扯到合同行为;即便是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笔者也认为以债务人为主体对外签订合同文本较为妥当,主要原因在于,破产管理人并非财产的所有人,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不能享有自由的处分权利,仅能依照法律规定将财产交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拍卖机构依法变价,或者交由债权人会议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变价,破产管理人仅为财产管理或处分的执行者,为行使管理或处分权力而享有有限的行为能力,而非享有处置财产的权利,其没有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缺失的当前,破产管理人已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一定认定为无效。破产管理人是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企业的管理者,有权决定债务人企业内部的管理事物及财务支出。笔者认为,如破产管理人对外签订合同,须取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破产管理人对外签订某一项合同文件的决议,且债权人会议必须决议同意对破产管理人对外签署的合同以债务人企业财产承担一切责任。即,如果已有债权人会议同意签订合同的决议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没有相关决议,须补充决议后才能使合同生效并继续履行,以此防范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合同相对方在与破产管理人签订合同之前有义务审查破产管理人是否取得了债权人会议同意其对外签订该项合同的决议,否则须对自己因没有履行恰当审查义务而造成自己或第三方的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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