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显示,身为子洲某地方银行某处主任的苏某某,在明知道自己胞兄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长期、仍长期、多次通过利用他人充当贷款人、担保人,虚构财产状况、生产经营能力、资金用途等信息,提供虚假贷款信息与合同的方式,诈骗银行贷款。
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25日,苏某甲欺骗以及利用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信任,以高某某等十七人的名义,为他们办理贷款手续。而这些业务中,正是由自己的兄弟苏某某参与贷前调查和贷款审批。
在隐瞒一系列骗贷情节后,苏某某先是用虚假的贷款人、担保人个人信息、资产信息、经济收入、经营项目、虚构贷款用途等诈骗贷款17笔,共计743万元,贷款发放后由苏某某帮助转移支付至苏某甲指定账户被其占为已有,拒不归还至案发。
尝到甜头的苏家两兄弟开始用同样的方式骗贷,屡试不爽。在2015年春天的3个月里,苏某甲、苏某某兄弟两人伙同借款人高某甲等六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诈骗银行贷款6笔,共计299万元。其中,苏某甲获取209万元用于归还其债务或挥霍,拒不归还直至案发。
实际上,从2014年7月往后的2年里,苏某甲、苏某某违规要求贷款人余某某等五人为其套取贷款,先后累计套取贷款5笔共计190万元,其中,苏某甲从中套取130万元拒不归还直至案发。
从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的情况来看,苏某某一共帮助苏某甲诈骗其所在的子洲某银行共有贷款28笔,共计1232万元。直至案发前,苏家已向银行归还65万元,而苏某甲花费了的1082万元至案发前尚未归还。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应当明知其兄长苏某甲在子洲某银行有巨额贷款,资不抵债,根本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帮助苏某甲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立案标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量刑标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
(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账,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鬼设局骗自家银行上千万,骗贷罪立案标准及量刑的相关内容。综上可知,骗贷罪是以骗贷的数额决定其量刑标准的,一般数额越大,其处罚越重。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