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的义务主要如下:
1、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2、亲自保管义务;
3、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4、返还标的物及孳息的义务;
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甲将一批贵重物品交由乙保管,乙却将其随意放置在一个不防潮的房间,导致部分物品受潮损坏。后甲得知此事,要求乙赔偿损失。
丙将自己的车辆交给丁保管,丁未经丙同意,擅自使用该车辆,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严重。
在第一个案例中,乙明显没有尽到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其对物品的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应当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选择合适的保管场所和方法,确保保管物的安全。
在第二个案例中,丁违反了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其擅自使用保管物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是违法的。保管人必须严格遵守保管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使用保管物,否则需对由此造成的后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