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病人,即没有精神病或其他需要特别看护和护理的病人,并且在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医院按照规定行使了护理或看护义务的,病人系自杀死亡的,应当认为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一:患者李某在普通病房住院治疗,期间趁医护人员不注意,自行离开病房并在医院楼顶跳楼自杀身亡。经调查,医院在护理过程中按规定进行了巡查等义务,不存在失职行为。最终法院判定医院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患者张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在病房内上吊自杀。医院虽有护理制度,但在该时段的巡查存在疏漏。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在这类医疗纠纷中,关键要看医院是否切实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如果医院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看护等职责,而患者自杀是其自身意志和行为导致,医院通常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医院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漏洞或疏忽,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和阻止患者自杀行为,那么就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需要结合具体的事实和证据来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法律旨在平衡各方的权益,既要保障患者的权益,也要考虑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和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