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下列原则确认股东资格:
1、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
2、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
3、在对内关系,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
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效力如下:
1、如果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质股东不会享有股东权利。
2、如果隐名股东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具有股权。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A 公司有甲乙两名股东,甲为名义股东,乙为隐名股东。后甲未经乙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丙,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经审查,甲乙之间的协议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最终认定乙为实际股东,享有相应股权。
在该案例中,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准确认定了隐名股东的资格和权利。对于此类纠纷,首先需要明确股东之间的具体约定和实际情况,再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来综合判断。在处理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时,要充分考虑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效力,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D 公司的股东张某实际出资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后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以张某不是登记股东为由否认其股东地位。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某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和章程中均有记载,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这一案例表明,在对内关系中,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对于确认股东资格具有重要意义。即便没有工商登记这一形式化证据,若符合内部认定条件,股东的资格仍应得到认可。这也提醒公司和股东要重视内部治理和相关文件的规范记载,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