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打假牟利,该不该被支持?近日北京第三中级法院的一份判决,对此给出了明确答案。
据中国消费者报报道,2015年,在北京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上,职业打假人刘某花十万元购买海参。之后他以所购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销售商、生产商等诉讼至法院,要求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并给予十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以刘某为职业打假人为由不支持十倍赔偿。
但在日前,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刘某的“退一赔十”诉求,判令生产商及销售者退还货款10.75万元,向刘某赔偿107.5万元。该判决引发舆论广泛关注。
打假获赔偿,不稀奇。但职业打假人终获10倍赔偿,赔偿金额还高达上百万,确实挺新奇的。之所以“新奇”,是因为法律对所谓“恶意打假”的整体倾向曾有所变化。
普通商品3倍、食品10倍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源于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知假买假获得惩罚性赔偿,则源于2014年1月9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最高法解释时说,“知假买假”行为将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从法律上首次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
但从2016年开始,部分商家发起“反攻”,把职业打假人称为“恶意打假人”。之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职业打假人排斥在消费者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也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此后,各地法院对职业打假人案件的判决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有的判决支持有的不支持。
在此背景下,北京第三中级法院的判决也有着标杆式判例价值。其判决中提到,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在该案中,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当事人刘某就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此次“海参案”,刘某在第二次购买海参时,更有公证人员陪同前往。饶是如此,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仍未因其“职业打假”的身份,否定其消费者身份、拒绝保护其合法权益,这颇显善意。
这不是“率性而为”。2017年,最高法办公厅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回复: “考虑到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也就是说,即使需要限制职业打假人,也应该把食品、药品领域排除在外。而北京第三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也符合该司法解释。
从一审法院不认可刘某购买涉案海参生活消费的主张,认为“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到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二审时重构“消费者”的定义,认为“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不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无疑是司法理念上的进步,在食品安全极端重要的情况下,这也能对那些问题食品形成更有效震慑。
支持职业打假人获10倍赔偿,这是个案判决,但却有着标本意义。以这样的判决彰显“不因获利结果和动机否认职业打假人”的导向,是对公共利益的重视,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有积极意义。期待这给更多的同类案件裁量提供参照,让相关判决跟公共利益诉求真正“对标”。
专业分析
打假人要求十倍赔偿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予以赔付。在食品药品领域发生纠纷,打假人也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相关法律规定: 1、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2、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上述这些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都属于消费者。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上述保护,因此消费者本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法律还规定,购买者和生产者、销售者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食品药品领域,不拒绝职业打假。打假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予以赔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十一条 【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条 【消费者求偿对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