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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有可能表现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必然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尽管如此,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根据《刑法》关于两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对象则是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行为方式方面还存在着区别。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采取的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等非暴力的方式,一般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既可以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也可以采取非暴力、非威胁等手段,既可以是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4)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管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还是其他普通公民,只要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而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纯正身份犯,即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其中包括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义务的人,才有可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独立地构成拒不执行裁判、裁定罪。(5)主观罪过形式不完全相同。尽管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既可以由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本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罪的界限是十分清楚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是,由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其本身就包含着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抗拒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的执行。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触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个罪名,但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这一个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的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又不存在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因而这种情况实际上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像竞合犯”,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所触犯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对此,由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实际上只是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手段,故笔者主张,对于这种行为,应按照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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