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二、探望权的特征如下: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三、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
四、探望权人有以下的情形的,可以中止探望: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案例一:张某与李某离婚后,孩子由李某抚养。张某在探望孩子时,经常带孩子出入一些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场所,李某认为这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向法院申请中止张某的探望权,法院经审查后予以支持。
案例二:王某和赵某离婚后,赵某以王某患有传染性疾病为由申请中止王某的探望权,但经医院证明王某的疾病已得到有效控制且不会危及孩子健康,法院最终驳回了赵某的申请。
在上述案例一中,张某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探望权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这一原则,李某的做法是正确且合理的,法院的判决也是公正的,保障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案例二中,赵某虽然提出了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但因其理由不充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某的疾病会对孩子造成危害,法院的驳回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护了王某合法的探望权利。总之,探望权的行使和中止都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来判断,以确保子女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