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关系有变更的可能性。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发生扶养人的变更:一种是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如果父母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那么,成年的兄、姐则应依法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
另一种情况是扶养成立的条件发生变化。父母死亡时,兄、姐也没有成年,因此,兄弟姐妹应由有条件的祖父母抚养。待兄、姐成年并有扶养能力后,祖父母丧失了扶养能力,那么,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则由祖父母承担变更为兄、姐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张某和李某是夫妻,育有一子小张和一女小李。后来张某和李某意外去世,此时小张 16 岁,小李 12 岁,他们的爷爷奶奶承担起了抚养他们的义务。几年后,小张成年且有了工作和扶养能力,而爷爷奶奶年事渐高,身体和经济状况都大不如前。于是,对小李的扶养义务就从爷爷奶奶变更为由小张承担。
在这个案例中,很好地体现了扶养关系的变更。由于父母的离世这一法律事实,起初由祖父母承担扶养义务,但随着情况的变化,兄长大成人且具备扶养能力,而祖父母扶养能力下降,扶养关系依法进行了变更,符合法律规定。这种变更既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也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王某有一个弟弟小王,他们的父母早亡。在父母去世时,王某也未成年,小王由亲戚抚养。多年后,王某事业有成,有了足够的经济实力。而此时亲戚年纪大了,无法再继续照顾小王。于是,王某依法承担起了对弟弟小王的扶养义务。
这个案例表明,扶养关系的变更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当初因为王某自身未成年而无法承担扶养义务,由他人代劳。但当条件成熟,王某有能力履行义务时,法律就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提醒我们,法律对于扶养关系的认定和变更,是基于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来考量的,以确保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