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时约定彩礼罚则,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发生彩礼返还纠纷的,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排除彩礼罚则的适用;其次,在女方主张其因给付男方财物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应当将女方所受物质损失从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小明与小红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约定彩礼 20 万元并签订协议若一方反悔则需支付违约金 10 万元。后因种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小明要求返还彩礼,小红则称因筹备婚礼花费不少。法院经审理,未认可该违约金条款,同时对小红筹备婚礼的合理支出从彩礼中予以扣除,判决小红返还扣除后的彩礼。
在这类案件中,法院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约定的彩礼罚则,不能随意适用,而应依据法律判断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同时,对于女方因婚约产生的合理物质损失予以考量,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切实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