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广播权”指向的是媒介主动传播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必须按媒介安排时间或地点被动的接受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的是媒介提供了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可以自行选定时间和地点,主动地通过媒介接受作品的权利。这才是“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区别所在,与采用的传播媒介并没有直接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中仅规定了三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而作为传统邻接权权利主体的出版者和广播组织并没有被纳入其中。那么,出版者和广播组织是否能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出版社、出版公司)和报纸、期刊出版者(报社、杂志社)。判断它们能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就是要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与网络出版存在何种关系,出版者的著作权是否可以延伸到信息网络中。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必须是经作者同意之后,以制作复制晶形式公开其作品;②有关作品必须被复制一定的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可见,由于性质上的相似,学者们才将作品上载并传播于网络中的行为称为网络出版,而并不是因为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出版行为。邻接权人的地位,决定了行使邻接权不得侵犯著作权。。倘若赋予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者在信息网络中随意传播作品的行为,必然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者不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
广播组织,指有线、无线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广播组织对自己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专有播放权。但是,随着信息技术不断进步,2003年后迅速发展的宽带网络大大提高了网络传播速度,宽带视频业务应运而生,原有的广播模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公众并不一定需要通过电视、收音机等来收看收听节目,而是可以通过网络就可以找到自己喜欢的节目。例如,网络电视、手机电视就是信息技术的最新产物。
网络电视是利用IP宽带网络,集互联网、多媒体、通信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用户提供直播电视、视频点播、上网浏览等多种交互式服务的业务。手机电视属于移动视频的范畴,就是通过移动电信网络实现的,在点对点或点对多点情况下传送声音、图像、数据文件的实时性交互业务。。这些新技术的应用,使得人们无须通过付费电视而是直接上网就可以欣赏到免费的节目,这样电视台的巨额投资将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很明显,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范围的规定显得过于狭窄,所以应该扩大其范围将广播组织纳入其中。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