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为保险代位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和方式是什么?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依据海商法、海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包括:
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具体而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海上保险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瑕疵,则保险人很可能无法成功行使代位求偿权。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
海商法、海事诉讼法和保险法均明确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应当已经实际支付保险赔偿。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
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不能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额外利益,代位权利仅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就这一问题,海事诉讼法与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海商法第252条虽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人索赔,但该法第254条第2款--"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保险?quot;的规定,似乎暗示保险人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海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海商法与保险法上述规定的不一致曾引起海事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海商法和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人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对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却未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议。海事诉讼法生效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明确,即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诉讼进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具体包括:
1.保险人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在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被保险人如果未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2.保险人得以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得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依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因为投保不足额保险、协议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等原因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足以弥补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三、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金赔付之前
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投保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权,当然地阻却代位求偿权形成要件的成就。但代位求偿权不是保险人享有的期待权,故投保人放弃损失赔偿权阻却代位求偿权的形成并不侵害保险人利益,其弃权对保险人有约束力。
在保险金赔付之前,保险人虽不能干涉投保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权,但依投保人弃权的不同时间,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首先,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放弃对第三人损失赔偿权的相关事宜,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其次,在合同订立后至保险金赔付前这段期间内,投保人若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权,投保人则应及时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然不管上述何种情形,若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律都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有权拒绝赔付保险金。
(二)保险金赔付之后
此时,代位求偿权的要件已经成就。若保险人及时通知第三人由其代位行使投保人损害赔偿权后,保险人取代了投保人的角色成为真正的侵权之债债权人,由第三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投保人无权放弃其对第三人损失赔偿权,即使行使,第三人也无力对抗保险人。
然而分歧点出在当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未及时通知第三人代位权行使之前,投保人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能否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权的行使。这时需要区分第三人的主观态度,分两种情况。
若第三人明知保险人享有代位权还与被保险人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则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对抗保险人。
若第三人未被通知且不知情的状态下,依据《合同法》和《民法》原理,被保险人免除第三人损失赔偿义务,使得第三人的损失赔偿义务仍得而消失,是可以对抗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
保险人能否因投保人的弃权行为而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了维持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保险人未赔付保险赔偿金的,仍须要赔付;已经给付的,亦不得请求保险金赔偿金的返还。然而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显然保险人可以就其本可以代位范围内向投保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投保人的弃权行为违反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意旨,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的,应当依据不当得利的民法理论请求保险金的返还。未给付者,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