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睿律师
有关您所列举之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第一百四十八、第一百四十九条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之情形,有关亲属就直接判定知情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 无论是在《民法典》还是《公司法》的情境下,知情的判定都需要根据具体的证据和事实情况来确定,不能仅仅因为存在亲属关系就直接认定知情。 在《民法典》的相关纠纷中,需要根据当事人是否有告知义务、是否实际告知、对方是否有合理的途径知晓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在《公司法》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是否知情也是要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况、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判断,与是否是亲属关系没有直接关联。 参考法律依据: 1、《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回复于 2024-10-08 15:3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