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系个体户佛山市XX区XX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佛山市XX区XX金属制品厂经营场所:佛山市XX区XX镇街道XX工业区XX号厂房,注册号:XXXXXXXXXXXX。
被告一:李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二:佛山市XX区X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XXXXXXXXXXXXX,注册号: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XX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XXXX(利息以XXXXX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XXXX年XX月XX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一将其从被告二处承包的佛山市XXXX有限公司在XX工业园的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以佛山市XX区XX金属制品厂的名义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承揽责任书》,约定原告承包佛山市XXXX有限公司在XX工业园的车间B、C的金属钢结构工程。
《工程承揽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确认其仍欠原告工程款XXXXXX元。后来被告一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原告认为,因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霍某
XXXX年XX月XX日
(一)和解或调解
发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或者通过第三者进行调解。
和解是指当事人通过自行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发生的争议。调解是由当事人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者个人主持,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引导,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友好地解决争议。
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争议,可以节省时间,节省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有利于日后的继续交往和合作,是当事人解决合同争议的首选方式。但这种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提起调解要靠当事人具有诚意,达成和解后要靠当事人自觉地履行。和解和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第三方也不能强迫调解。
(二)仲裁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如果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功,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仲裁具有办案迅速、程序简便的特点和优点,而且进入仲裁程序以后,仍然采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先调解,后仲裁,首先着力于以调解方式解决。经调解成功达成协议后,仲裁庭即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都具有法律效力。
提请仲裁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了仲裁协议,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不能申请仲裁。仲裁协议包括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附属于合同的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附属于合同的协议,被视为与其他条款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被确认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国内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在发生争议后到国内的任何一家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机构的选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限制。
(三)诉讼
如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也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案诉讼,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经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执行也就是强制执行,即由人民法院采取强迫措施,促进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合同当事人在遇到合同争议时,究竟是通过协商,还是通过调解、仲裁、诉讼去解决,应当认真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自身的财力和人力等实际情况,权衡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争议解决对策。
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监管、规避管辖等方面考虑,往往将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内容以改头换面的形式出现,比如,名为借款实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名为劳务费实为工程款等等。这就为法院正确甄别提出了要求。如果完全由当事人确定案由,必定会带来诸多程序和实体问题。案由应当成为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实现对受理案件的性质进行科学划分、分类管理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时具有主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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