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二)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
(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甲对乙享有 10 万元的债权,乙到期未还。乙对丙享有 8 万元的债权,但乙一直未向丙主张权利。甲得知后,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丙向自己偿还 8 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且该行为有害于甲的到期债权,故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甲作为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法行使了代位权。乙对丙的债权是明确的,且乙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甲的债权可能无法实现,所以甲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合理合法的。这也提醒债务人应积极履行自己的债务,同时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也应及时主张,否则可能会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创造条件。
另一个案例,丁对戊享有 5 万元债权,戊对己享有 3 万元债权。戊一直未向己主张权利,丁在多次催告戊无果后,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经审查,认定丁与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戊确实怠于行使对己的债权且对丁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判决己向丁支付 3 万元。
此案例充分体现了代位权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代位权来突破债务人的消极行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不仅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债务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同时,也提醒各方当事人要尊重和履行自己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义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