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租赁物危害健康,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情况时,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否则承租人提前退租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案例一:小李承租了一套房屋,在租赁期间,房屋所在区域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导致房屋部分损毁,无法正常居住。小李与出租人协商后,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未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小张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提前退租,声称自己找到了更合适的房子。出租人依据合同要求小张承担违约责任,小张最终支付了违约金。
在第一个案例中,由于出现了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部分毁损,承租人小李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在第二个案例中,小张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其提前退租没有合法的理由,出租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在租赁关系中,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当遇到特殊情况时,应依据法律规定来处理,以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