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就是选择标的,从选择之债的数宗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称为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须经特定后,债务才能得到履行。因而选择之债的特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极为重要。选择之债的特定有三种方法:
一是因合意而特定,
二是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
三是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一:甲与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可以在 A 产品、B 产品、C 产品中选择一种交付给乙。后甲与乙协商一致选择了 A 产品,此时选择之债因合意而特定。
案例二:丙与丁签订合同,赋予丙在 X 服务、Y 服务、Z 服务中进行选择的权利。在约定期限内,丙行使选择权确定了 Y 服务,该选择之债就此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
在上述案例一中,甲乙通过协商明确了具体的标的,这完全符合选择之债因合意而特定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案例二中,丙依据合同所赋予的权利进行了选择,从而使选择之债得以特定,丁需按照丙的选择来履行相应义务。当面对选择之债时,当事人应清楚了解各种特定方法及其法律后果,以便能妥善处理相关事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另一方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