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调查令是否只能向律师开具
法院实务中,作为法律从业者的法官、书记员、律师、法务通常均认为调查令只能向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开具,此点虽是事实,但不符一般法理与常理。从法理上讲,律师属于当事人委托之意定代理人,可认为在案件解决的角度上,属于当事人之三头六臂(额外的手足——二头四臂),通俗地讲,属于当事人搬来的救兵,额外的手足可为而本体不可为(代理人可为而本人不可为)的说法,吾人未闻此理。况且,除律师外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法务、法律顾问)、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之人在性质上同为当事人请来的救兵,为何只有律师可?法理上无法做到自圆其说。从一般常理的角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得申请调查取证,必须额外支出律师费用,请求律师调查取证,是何道理?另外,律师与其他诉讼代理人既均为诉讼代理人的概念所涵盖,基于公平而非特权的原则,则只有律师可以取得调查令的观点亦无充足的情理说服力。
法律、司法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1、64、67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0条。上述条文均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两个法律主体概念,作为可以申请调查取证的主体。当事人者无须多言,诉讼或非诉案件之直接利害关系人;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界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诉讼当事人为法人时);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民诉法》第61条)
综上可知,除律师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通常为法务、法律顾问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均为《民诉法》上的诉讼代理人,因而均可作为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的主体。而作为诉讼或非诉案件的当事人,更无需赘言。
二、调查令可以调查的范围是什么
调查范围具体如下:
1.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如公民的身份信息、婚姻信息等和财产情况,如银行存款、转账,记录个人房产和车辆信息等等;
2.被调查人的实际执行能力;
3.被执行人是否违反限制消费令;
4.被执行人是否违反限制出境措施;
5.被执行人是否隐藏转移财产以及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等的证据或者信息;
6.被调查人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财产情况;
7.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