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婚罪的概念和特征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人建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的特征是:
第一,本罪的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人建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重婚,即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事实重婚,即虽然没有结婚登记,但却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对这种事实婚,在婚姻法上并不予以承认和保护,但在刑法上事实重婚仍应以重婚罪论处。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两种人:一是重婚者,即有配偶而且未解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并且这种夫妻关系还处于存续期间。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相婚者本人并没有重婚,但他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就构成了重婚罪不可缺少的一方。这是重婚罪具有对合性的表现,单个人不能构成,重婚者和相婚者就构成了刑法理论上的对向犯。因此,相婚者的行为也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亦构成重婚罪的主体。
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如果一方因受对方的欺骗不明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受骗一方不构成重婚罪。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1.重婚罪与不宜以犯罪论处的重婚行为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由于特殊原因引起的重婚行为,可不以重婚罪论处。常见的情况有:对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后重婚的;因遭受自然灾害,生活困难,被迫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婚后一直受虐待,被迫外逃而重婚的;因反抗包办买卖婚姻而外逃,在包办婚姻关系解除前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生死下落不明,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而重婚的,等等。由于这些情况下的重婚确属事出有因,重婚者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不以重婚罪论处。
2.重婚罪与通奸及非法同居行为的界限
通奸,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发生的婚外性行为,是应受到社会舆论谴责的不道德行为,但不构成重婚罪。非法同居一般也不构成重婚,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名义,双方或者其中有一方有配偶的,即构成重婚罪。
3.变性人能够成为重婚罪的主体问题
如果夫妻双方有一个人做了变性手术后,变性人又与他人结婚,能否成立重婚罪呢?需要明确的是,夫妻中的一方做了变性手术后,夫妻双方从生理角度来讲,已经成为同性的两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两个人的婚姻关系该如何处理呢?2002年民政部《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变性人的原婚姻登记合法有效,解除婚姻关系参照协议离婚处理。这样,一对合法夫妻因为丈夫做了变性手术,而要求撤销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对上述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上,既然变性人原有的婚姻关系仍然合法有效,那么,变性人如果没有按照有关程序解除婚姻,而与他人结婚或者存有事实婚姻,则应该构成重婚罪。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破坏军婚罪的行为,基本上是重婚行为。刑法将其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主要在于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进行特殊保护。本罪与破坏军婚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1)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破坏军婚罪表现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配偶之外的其他人,而破坏军婚罪的行为对象只限于现役军人的配偶。
(3)构成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对于破坏军婚罪来说,军人的配偶不构成破坏军婚罪;而本罪中的对应行为双方都构成该罪。
(4)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破坏军婚罪的客体是军人的婚姻关系;本罪的客体为一般的婚姻关系。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明知对方是有配偶的人,而不知其配偶是现役军人,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而不构成破坏军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