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员在健身房因教练训练不当受伤,教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健身房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近日,肥西法院审结一起因健身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在肥西某健身房训练,常某为该健身房兼职教练。2021年6月,常某在为吴某做瑜伽辅助动作时,致吴某右股骨骨折,吴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六万余元。因三方对损害赔偿协商无果,吴某诉至肥西法院,请求被告常某、肥西某健身房赔偿其各项损失十五万余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吴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达5个月,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法院审理
肥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常某作为专业的瑜伽教练,应当对瑜伽动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完全尽到安全教学、管理和保护责任。常某的辅助动作是导致吴某骨折的主要原因,常某应当对吴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常某为肥西某健身房兼职瑜伽教练,由该健身房发放相应报酬,常某与肥西某健身房之间应认定形成劳务关系。常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吴某受伤,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肥西某健身房承担。
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瑜伽运动的风险,并对自身的能力有一定的认识,但其仍自愿参加该项运动,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部分责任,故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肥西某健身房10%的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被告肥西某健身房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13万余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肥西某健身房不服提起上诉,合肥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健康状况应当具备合理认识,要牢记各类不同健身场所和运动方式注意事项,对自身健康负责,切不可盲目进行高难度、高强度运动。健身房作为公共场所,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房间区域、设施设备、第三人不会对正在接受训练的学员造成侵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