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以2200元的价格从吴某处购买电摩一辆。后来秦某在驾驶该电摩时因车胎漏气导致跌地受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秦某遂将吴某、飞驰公司、奔马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返还购车款2200元;同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倍电摩款6600元及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4万余元。
因秦某与吴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指明该车的生产者,故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依法应由销售者来承担责任。而案涉车辆在购买次日即出现轮胎漏气的情形,导致秦某骑行过程中倒地受伤,车辆质量显然不符合国家标准,应界定为“缺陷”产品,且该缺陷与秦某的受伤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而且秦某购买的电动摩托车车身标识和使用说明书上为“奔马”,但车辆铭牌、合格证、一致性证书上均显示品牌为“笨马”,吴某作为销售者其行为存在欺诈。但因秦某无证骑行电摩上路,发生事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判决吴某返还秦某购车款2200元,并赔偿秦某三倍电动车款6600元及因伤造成的损失5万余元。
产品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无论销售者和生产者是不是产品缺陷的造成之人,只要产品使用人使用的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即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那么被主张权利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可以择一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当是产品缺陷的造成者,是谁造成的缺陷,就由谁最终承担责任,这也是确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追偿权的依据。主要是因为一方代替另一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不是责任的分担或者超出份额的追偿。法律规定这种代付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方便被侵权人诉讼和及时获得赔偿。而承担了代付责任的一方,则有可能因为被追偿的一方支付困难而陷入追偿不能的风险。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对造成产品缺陷不存在共同过错,则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的不是真正连带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他们的内部关系问题,但不得因此影响对被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而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