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7日,维修技术人员赵某在公司不幸猝死。人社部门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然而公司不服将人社部门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工伤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他。
那么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应该怎么理解呢?
“工作时间”一般指单位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通常指工作涉及区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是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收尾工作,以及确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加班和必要工间休息等,都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的合理延伸。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及其他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事实比较清楚,但受伤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工伤认定,应当从有利于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确认。因此在本案中,员工赵某应当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上猝死,属于“视同工伤”的一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但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达到否定赵某死亡当时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目的,因此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