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王某、龙某、李某组织钱某等5人将收集的银行卡信息挂在某App群内,为他人资金转移提供帮助。该团伙利用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的资金银行交易流水金额共计8653万余元,获利最高达10万余元。最终9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择一重罪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9人均判刑处罚。
本案中,全某、王某、龙某、李某组织钱某等5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同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牵连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择一重罪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认定9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9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等情节,最终判处9人二年至二年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提醒广大群众,不要将银行账户、手机银行、微信及支付宝等提供给他人以牟取利益,否则既涉嫌违法犯罪,也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