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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的特点

瑞律网整理发布 186°c 2022-02-08
导读: 法律文书是法律领域内的一种专用文书,除了具有与其它文书共同的特点外,还有其自身的一些基本特征:

(一)合法性
因为法律文书在诉讼活动中使用,它的出具使用直接反映着诉讼活动的进
法律文书是法律领域内的一种专用文书,除了具有与其它文书共同的特点外,还有其自身的一些基本特征:

(一)合法性
因为法律文书在诉讼活动中使用,它的出具使用直接反映着诉讼活动的进展,所以必须依照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制作。如刑事案件的处理,从案件的立案、侦查、破案、报捕、批捕、审讯、移送起诉到审查起诉,其中,诉讼的每个环节都需要制作相应的文书来作为进行某项诉讼案件活动的文字凭证。都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活动中,只有按上述规定的特定阶段预以制作才属合法。
其次,时限的合法性也是法律文书制作的合法性的一个特定要求。如不服一审民事判定,提起上诉的时限必须在一审民事判定下达后的15天以内,逾期即丧失了上诉权。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采取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也规定了最长期限。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如不对上述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或变更即属违法。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某项活动中必须按照诉讼法的规定遵守特定的时间,当事人行使某项权利也必须遵守特定的时限。
最后,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还表现在某些文书的使用必须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如公安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必须首先向主管领导呈送报请批准逮捕书,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公安机关才能制作逮捕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如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扣押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在写明扣押的物品名称、数量之后,须由被扣押的人签字或捺手印认可,如不履行此项手续,不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项活动也属违法行为。

(二)固定性
法律文书的制作有固定的格式,这是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创造、改进而形成的。它既能保证法律文书的完整性和严肃性,容易全面有力地发挥法律文书的作用,又能保证制作时简易方便,具有科学性。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构固定化
不同种类的法律文书,其行文表述的结构大都有固定的格式。一般来讲,都具备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内容。首部大都由文书标题、文书编号、当事人的身份事项、案由、案件来源等项目内容组成,并按上述次序排列。正文包括案件事实、处理理由、处理决定(意见)三项内容,是法律文书的核心内容。尾部一般由交待有关事项、签署、日期、用印、附注事项等内容组成。
2.用语规范化
各类法律文书的各部分内容的表达,多有规范了的固定用语,书写该项目时只能如此表述,没有丝毫的变通余地,如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在正文的后面,一般另起一行写“请批准立案”、“妥否,请批示”之类的请示性结束语。又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在写明案由及案件来源时,须使用如下固定用语表述:“被告人×××因××一案,由××侦查终结,于×年×月×日移送我院,经依法审查表明。”又如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尾部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事项时,也必须用如下固定文字表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3.事项要素化
各类法律文书在某些特定项目内容的表述中还须符合其要素规定,不可残缺不全。如在表述当事人身份事项时,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要素。刑事案件被告人还应写明何原因、何时间曾被拘留、逮捕、现羁押何处等要素。
近年来,为使法律文书更加规范,我国相继出台了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的相关标准文书格式。如公安部1997年元月1日颁布了新的《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样本);1992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重新印发、修订增补了《刑事检察文书样式》《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文书样式》《控告申诉文书样式》;1997年4月1日又颁布了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样式》;199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等。这些新格式样本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文书学发展的进一步完善,它对于提高法律文书制作质量以及提高办案质量都是一个有力的保证。

(三)强制性
法律文书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因而它的实施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执行的有效性。对于一些具有执行意义的文书,这种法定的强制力就表现得更为明显。如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所出具的拘留证,为逮捕犯罪嫌疑人出具的逮捕证,一经出示,即产生法律效力,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抗拒,否则执行公务者就可以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强制执行。再如裁判文书也是法律强制性较强的法律文书。二审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一经宣判,判决书就发生了特定效力,判处徒刑的,需立即收监服刑,判处死刑的,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必须押赴刑场,执行枪决。另外,法律文书的强制力也有强弱之分。如人民法院的传票,本身有一定的强制性,其注意事项中明确规定“被传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但诉讼活动中,由于某些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常常发生拒不到庭或不按时到庭的情况,就这一现象说明,它的强制力是有限的。但法律对此并非无能为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经过合法传唤的被告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对合法传唤的原告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由此可见,传票中载明的该项内容还是具有法律保障力的。和传票相比,拘传票的强制力则十分强烈,其注意事项中规定的“被拘传人如抗拒拘传或脱逃得强制拘传”。其本身的强制性已十分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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