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人员,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是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单位)承担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更新、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更新备案工作,以及集体土地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所需资金。
人社、医保主管部门负责测算征地社会保障费用,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失业保险经办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民政、住建、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六条(协调机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联席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研究解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七条(确定征收范围)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拟征收土地范围。
第八条(征收土地预公告)
拟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后,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
第九条(现状调查和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以书面等方式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调查确定,调查行为和调查有关资料应当采取公证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区分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审和备案后,方可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依据。
第十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人社、医保、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未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区(市)县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二条(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权利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示范文本。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具体情况。“个别”的认定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并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人员安置与住房安置等工作。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应当执行的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相关权利人的调查登记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腾退土地和房屋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补偿费用种类)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九条(使用分配方案)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支付给所有权人,补偿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准。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但因历史原因未进行确权登记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经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古树名木的补偿,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不予补偿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集体土地上企业补偿)
集体土地上具有用地、建设等合法手续的企业,其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就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和水、电等设施迁改费用和奖励性措施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人员安置
第二十三条(安置方式)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并落实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人员安置对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产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第二十五条(不纳入人员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
(一)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安置人数计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全部在册成员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可以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或者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安置名单确定)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名单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筹集社会保障费用,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就业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就业培训,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
第五章住房安置
第三十条(住房安置对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土地范围内在宅基地上合法修建有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住房安置对象,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其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征地前已完成征地人员安置但原有住房未搬迁安置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在该家庭户内全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纳入人员安置范围时,一并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住房安置对象的具体认定标准和认定范围等规定,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不纳入住房安置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已实施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中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能安置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住房安置标准和方式)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对住房安置对象进行住房安置,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为每人不低于三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化安置、现(建)房安置等多元化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进行安置。
第三十三条(住房安置结算方式)
住房安置对象在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具体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结算方式、奖励性措施等,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的确定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确保被征地人员得到合理安置。
第三十四条(其他合法住宅补偿)
拆除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方式或者继承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标准补偿。该房屋系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住宅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保障其居住权利,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住房安置过渡期和过渡费)
采取现(建)房安置的,安置房建设应当提前准备,原则上应当先建房,后搬迁。确需过渡的,应当支付过渡费,保证住房安置对象在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费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过渡费具体标准和发放方式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征地工作人员责任)
承担集体土地征收实施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对参与形成的各类调查登记数据、补偿安置协议、公告书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核查的;
(二)未规范有序留存档案证据的;
(三)其他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诚实守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其他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细则)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条(转致规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