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
(2024年7月8日省政府令第323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实施河道、航道等涉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性活动,涉及疏浚砂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长江采砂管理联动机制。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三)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加强港口内码头河道砂石装卸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长江河道非法采砂活动进行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采砂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信息沟通、案件移送等制度,并按照规定做好与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的长江采砂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合力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及开采的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八条 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推进长江砂石集约化、规模化开采。
第九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砂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采砂活动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采砂船舶、船员配置、采砂设备情况;
(八)采砂技术人员情况;
(九)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十)采砂活动结束后的采砂现场清理、平整和修复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招标、拍卖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服从通航要求,并在采砂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二条 除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在可采区作业外,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
第十三条 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采砂管理信息平台建设与运用的要求,推进实施长江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收购、销售全过程追溯。
第十四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采砂监督举报制度。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非法采砂行为,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对设区的市、县(市、区)边界的长江采砂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组织、策划非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而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或者属于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