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5日大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全面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全域谋划、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企协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行政、气象、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做好管理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相关技术研究、业务指导、评审论证等服务。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和舆论监督,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和内容,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调与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储备制度。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相关技术导则,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体系、设计要点、建设管理流程等。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灵活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增强雨水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公园和绿地、地下管网和调蓄设施等工程建设,加强水系保护与修复,保持雨水径流特征在城市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
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小区改造、园林绿化、地下管网整治等,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黑臭水体治理为重点,因地制宜采取微地形、透水铺装、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推进区域整体治理。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微地形、透水铺装、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灵活采取雨水排放方式,增强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因地制宜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措施,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科学布局建设雨水调蓄设施;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加强对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恢复和保持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因地制宜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恢复水体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工矿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利用等设施;
(七)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建设城市冬季冰雪集中堆放场地;根据需要,建设渗滤、外排、贮存、利用等设施,提高对冰雪融水的收集、净化、利用等能力。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并按照下列要求落实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招标文件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和内容;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在隐蔽建设或者易发生危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在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编制海绵城市专篇;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对海绵城市设施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做好隐蔽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在海绵城市设施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监督;
(五)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对相关区域的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工业、消防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摸底,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造成破坏。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竣工验收范围,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城市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矿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制定维护计划、管理制度;
(二)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三)开展日常巡查和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制定应急处理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五)暴雨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海绵城市设施、设置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进行专门巡查,及时进行针对性维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正常运行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损毁海绵城市设施;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
(三)其他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同意,施工结束后及时对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改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智慧平台建设,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公园和绿地、排水设施、停车场中的下列设施:
1. 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 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 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 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 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装置、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6. 冰雪融水的渗滤、外排、贮存、利用等设施;
7. 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功能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