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条例
(2024年8月28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和利用,凝聚侨心侨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华侨历史遗存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历史遗存,是指在本市留存下来的见证各历史时期特别是近现代华侨生活、创业、奋斗以及参与国内革命、建设和改革等重要历史活动,反映华侨爱国爱乡、拼搏奋斗等精神,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历史价值或者艺术价值的史迹、代表性建筑、场所和文献资料、实物等,主要包括:
(一)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如华侨的故(旧)居、祖厝、宗祠;侨批信局遗址;侨捐侨建工程;涉侨纪念堂馆、碑亭、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二)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如侨批、文书、书信、手稿、图书、音像、票据、证件、族谱等重要涉侨文献资料和实物。
第四条 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第一、分类管理、有效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将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遗存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巡查,发现违反华侨历史遗存保护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引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将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侨务、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名录的编制和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涉侨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涉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其他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涉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涉侨档案保护的监督管理。
侨联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参与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管理基金,通过政府投入、经营收入、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管理基金实行专账管理,用于遗存的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华侨历史遗存保护专家库,为华侨历史遗存普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利用等提供咨询意见和技术指导。
专家库由侨务、规划、建设、历史、档案、文化、文物、旅游、教育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本市华侨历史遗存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毁、侵占华侨历史遗存的行为。
支持建立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公益组织。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开展华侨历史遗存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档案和数据库,并实行动态更新。
单位和个人提出申报华侨历史遗存建议的,县(市、区)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调查。
县(市、区)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根据普查、调查的实际情况,征求所有权人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侨务主管部门申报华侨历史遗存推荐名单。
第十一条 华侨历史遗存实行认定制度。市侨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华侨历史遗存认定工作。
市侨务主管部门收到推荐名单后,应当视情况会同其他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名录的初步名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因所有权人申请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需要退出保护名录的,由市侨务主管部门视情况会同其他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华侨历史遗存认定和退出保护名录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采取文字和录音、摄像、测绘、建模等技术手段,全面系统记录华侨历史遗存的历史、权属、利用情况和有关技术资料等。
第十四条 国有华侨历史遗存,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华侨历史遗存,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华侨历史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并公示。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保护责任人提出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的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决定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第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华侨历史遗存,享有获得指导、帮助、培训等权利。
保护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保养和维护,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险情或者隐患,立即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华侨历史遗存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样式由市侨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保护范围内,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不得擅自拆除遗存;
(二)不得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三)遵循不破坏历史风貌原则,在确保结构安全和保留特色构件、装饰的前提下进行维护修缮;
(四)不得刻划、涂污遗存及其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损毁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五)不得擅自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招贴等户外标牌;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危害、破坏遗存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属于文物、历史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的,在征求市侨务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请批准。
维护修缮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或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属于传统风貌建筑以及其他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的,在征求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请批准。
经依法批准拆除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建筑构件、雕塑、石刻、壁画等,可以指定收藏单位进行收藏。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采取加固等抢救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履行抢救保护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修缮补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租赁、以修代租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加强对国内外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征集、代存、复制、收购和研究。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捐赠或者出借给国有的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一条 收藏、研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安全。
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损毁和不安全的,非国有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责任人可以请求侨务、文物、档案等相关部门给予帮助。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技术指导或者协商委托具备条件的收藏、研究机构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侨批档案数字化建设,建立侨批档案数据库,构建侨批档案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侨批档案互联互通,推动资源共享利用。
市、县(市、区)国有的收藏、研究机构等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侨批档案信息报送、数据库建设以及共享利用等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侨批档案数据库建设以及共享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对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状况适时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利用纳入宣传教育、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规划,在确保华侨历史遗存安全的前提下,推动合理利用华侨历史遗存。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的宣传介绍,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华侨历史遗存相关的专题报道、专题片展播等宣传活动,传播华侨故事。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华侨历史遗存,组织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引进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收藏、研究机构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开展与华侨历史遗存有关的价值和应用研究以及交流合作,收集、整理、编纂和出版华侨历史遗存相关学术研究成果,挖掘和阐释华侨历史遗存的历史故事、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与华侨历史遗存相关的文学、影视、音乐、美术等作品创作。
第二十八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开展华侨历史遗存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升华侨历史遗存阐释、展示水平,推动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档案主管部门、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建立侨批档案利用工作机制,发挥侨批档案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
鼓励侨批档案保管单位设立专门区域展示侨批档案或者设立专门的侨批展示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文化旅游的统筹规划,采取措施活化利用各类华侨历史遗存;开发华侨历史遗存相关主题旅游产品和项目,培育侨乡文化旅游品牌;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与华侨历史遗存相关的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提升产品的品牌效应和文化内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选取历史遗存相对集中、旅游基础较好的村镇、街区,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打造华侨文化旅游主题景区。
鼓励和支持依托华侨古民居,开办侨史馆、侨批馆、华侨家风家训馆等。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华侨历史遗存资源,加强多语种宣传展示,拓展交流合作渠道,增强与华人华侨聚居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台港澳地区的交流互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鼓励华人华侨新生代参与华侨历史遗存保护传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拆除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损毁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其他规定的,由华侨历史遗存所在县(市、区)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台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历史遗存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