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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那曲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最新版全文

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77°c 2024-10-30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9-26

施行日期:2024-09-26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那曲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最新版全文

那曲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4年8月27日那曲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加强民族团结,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各项措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等工作:

(一)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奖励、扶助制度,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制止不文明行为;

(三)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四)组织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组织村(居)民依法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培育文明乡风。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志愿者、社会公众人物、窗口服务人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文明公约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传承和弘扬“老西藏精神”“两路”精神,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高个人品德修养。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讲,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事不做,人人都做民族团结的守护者;

(二)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不使用粗言秽语,不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场所喊站揽客;

(三)等候服务时自觉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乘坐自动扶梯依次有序,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以及其他群众性活动时,遵守活动规定,服从现场管理,控制好相关活动设施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爱护公共设施,不攀爬、跨越围栏、栅栏等设施,合理使用公共座椅和其他设施;

(六)遇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不散布不实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爱护市容环境,维护市容整洁,严格遵守垃圾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不乱扔垃圾、杂物,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放任牦牛等家畜家禽在建成区街道上散游;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四)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不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刻画、乱涂写、乱张贴;不在城镇建(构)筑物临街外墙面晾晒、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六)不向河流、水库、池塘等水体及其沿岸倾倒、丢弃废弃物、病死畜禽;

(七)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焚烧废纸、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按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九)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干净卫生;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生活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餐,提倡使用公筷公勺、消毒餐具,不劝酒、不拼酒、不酗酒,珍惜粮食,杜绝粮食和食物浪费;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应当科学佩戴口罩;

(三)遵守饲养宠物的相关规定,定期为饲养宠物接种狂犬病疫苗及其他免疫疫苗,不虐待、遗弃宠物,携带宠物出户时,应当束链牵领或者采取其他约束措施,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四)抵制黄赌毒、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五)低碳生活、绿色出行,节约油、水、电、气等公共资源,优先选择步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生活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时,应当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礼让军车、校车;通过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停车,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占用盲道、人行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通道;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干扰驾驶人安全行车,有序上下车,不抢座、霸座,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不食用具有特殊气味或者刺激性气味食物;

(四)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应当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六)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不得停留、嬉闹,不随意横穿道路、翻越道路隔离设施,遇车辆礼让时迅速安全通过;

(七)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时,遵守有关规定,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尊重英雄人物,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奠、参观,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攀爬、触摸文物,不乱涂乱划,拍照摄像时,遵守有关规定;

(四)在景区景点内服从引导和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五)不采摘、采挖景区景点野生植物,不追逐、捕捉、投打、乱喂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就医行为规范:

(一)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

(二)尊重他人隐私,保持就诊距离,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

(三)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就医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拥军优属行为规范:

(一)弘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关爱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和退伍军人;

(二)尊重、宣扬军人、退伍军人、功臣模范;

(三)尊重、关爱军人及其家属;

(四)为军人(军属)以及退伍军人依法优先提供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拥军优属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从建(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不违法搭建,不侵占公共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

(二)不在住宅小区、院落、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物品,不占用公共绿地,不在公共区域或者禁养区域饲养家禽或者家畜;

(三)进行装修装饰、聚会聚餐、健身歌舞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遵守电动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电动车辆不进入电梯,不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不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他人隐私,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遵守网络行为规范,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浏览、不转发不良信息,自觉抵制境外非法网络群组;

(三)不拨打骚扰电话,不发送骚扰信息;

(四)不发表有损英雄、模范人物形象的言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本市倡导以下文明行为:

(一)弘扬勤俭节约传统美德,树立正确消费观,养成勤俭节约消费的习惯,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二)移风易俗、节俭办喜事、丧事,不大操大办、不互相攀比;

(三)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

(四)助人为乐、拾金不昧;

(五)关心关爱空巢老人、失智老人、留守儿童、留守妇女、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社会群体;

(六)从事经营活动时,诚信守法、态度谦和、以礼待客;

(七)不能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违背公序良俗和乡规民约、居民公约;

(八)其他应当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实施以下文明行为:

(一)采取合法、适当方式,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遗体器官,无偿献血;

(四)参加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多样性志愿服务活动;

(五)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助;

(六)其他应当鼓励实施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先进典型评选表彰,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和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推选条件、评选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等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优先帮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措施,建设完善相关公共服务设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考评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按照职责开展日常检查,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曝光不文明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公共秩序维护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处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及时受理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纳入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响应文明单位创建,突出政治引领、弘扬主流价值、推进道德建设、强化为民服务、履行社会职责、建设优美环境,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开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机制和队伍,广泛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报道道德模范、身边好人先进模范事迹的方式,强化先进模范的精神引领、典型示范。刊播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对不文明行为实施舆论监督。车站、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者、管理者和服务者应当进行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四)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五)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恶劣的,有关部门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行政相对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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