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发展条例
(2002年3月17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旅游产业发展与促进
第四章 旅游市场开发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治县旅游资源,促进自治县旅游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及利用、旅游产业发展与促进、旅游市场开发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旅游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绿色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打造自治县旅游品牌,依托自然生态、民族文化、健康养生等特色资源优势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构建生态休闲、民族文化、瑶医药康养等产业体系。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依法保护旅游者在自治县旅游活动的权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产品推广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特色旅游项目宣传和旅游产品推介活动。
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地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的宣传推广,播放、刊登旅游公益广告。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自治县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拟定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名录及其管理单位,作为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基础数据库。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旅游资源,应当建立档案,划定旅游资源重点保护区域,设置保护标志,制定景区(点)管理办法,督促管理单位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依托自然保护地等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景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对景区进行科学规划。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功能区进行划分,并确定不同区域的游客承载量,设计科学的旅游线路。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自然保护地周边乡(镇)建立旅游配套设施、承担旅游服务功能、合理用林用地,通过旅游行业发展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林业、水利、文化、卫生健康、体育、教育、科技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 圣堂山杜鹃花文化旅游节作为自治县一年一度旅游品牌节庆活动,开展旅游推广服务,依托优秀传统文化、民族习俗、民间艺术、研学旅行、民族医药、健康养生等丰富旅游活动,鼓励利用民族传统节日开展特色旅游活动和宣传。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民族特色文化资源的保护,挖掘和弘扬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对特色建筑、服饰、饮食、居住习俗、传统体育、节庆等民族传统文化,应当保护其整体性和传承性,维护其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展馆建设,在国家政策规定允许范围内支持民族博物馆、历史文化馆、特色村史馆建设和展示服务,推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和历史资源的挖掘和利用,全面收集和整理史料文献、历史实物、民间故事中的红色文化和历史文化资源,建设红色文化和历史文化展示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和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古镇、古村、古街、古民居的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布局,引导居民保留原有的生产生活场所和方式。
在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古镇、古村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符合古镇、古村保护规划并与古民居建筑风格保持一致;鼓励在不改变外观的基础上对老旧建筑进行内部改造。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古镇、古村在保持传统格局的前提下,对区域内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改善,提升居住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涉及自治县旅游资源的,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旅游资源保护区域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经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建设不得超过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其布局、规模、风格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景区(点)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引发水土流失和妨碍游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点)交通沿线和周边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保持建筑的地方特色。
第十七条 旅游资源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规模养殖场,利用水面网箱养鱼;
(二)在江河滩岸堆放或者向水域倾倒垃圾等污染物;
(三)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四)新建坟墓,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五)非法采石、采(探)矿、挖砂、取土以及其他实施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有毒、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侵占或者毁坏山林、河道、水库、山塘以及毁林开荒种植作物;
(八)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
(九)损坏文物、文化和自然遗产;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 旅游产业发展与促进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战略,重点加强对自然生态山水景观、古树名木、民族特色村寨、民俗风情、健康养生、休闲度假、红色文化和历史文化等特色优质旅游资源的开发,提升旅游品牌影响力。
支持新建或新命名国家级旅游景区、星级乡村旅游区、星级酒店(宾馆)、各级疗休养场所以及等级农家乐、民宿等创新型旅游项目,鼓励和支持挖掘自治县地域历史文化,创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优化宜居宜业宜游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基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3%的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筹措旅游发展基金,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引导各类资金投资文化和旅游产业。
旅游发展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旅游形象宣传及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完善、旅游人才培养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鼓励将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实行市场化经营。
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合同期限一次性签订不得超过三十年。合同期届满后,在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旅游资源经营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基础上,原旅游经营者在同等标价情况下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批准进行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设置旅游经营场所或者擅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的旅游重大项目优先列为重点推进项目、重大工程项目。
自治县对旅游重大项目和特色旅游项目实行财政、金融等优惠政策。经法定程序审批拟建的旅游重大项目和特色旅游项目优先保障用地指标和其他要素保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文旅融合,依托民族特色建筑、服饰、饮食、语言、歌舞、民俗风情、礼仪、民族传统体育、娱乐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鼓励利用古镇名村、传统古村落、民俗村、博物馆、纪念馆、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和产品。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旅游配套设施、交通网络为重点,加强旅游景区(点)道路、游客集散地、停车场(站)、旅游标识标牌、旅游厕所、自驾车营地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适时建设旅游公共交通,改善旅游通达性和便捷性,为游客提供多样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当地特色产品生产企业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挖掘企业历史文化资源,开发特色工艺流程展示和体验。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用足用活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业生态旅游发展,创建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设立田园综合体以及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自治县特色农业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具有金秀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商品。鼓励本地旅游商品在旅游景区(点)、游客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区域展示和营销。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民族地方特色旅游餐饮场所建设,扶持民族特色名优小吃和传统餐饮。
自治县旅游、经贸和市场等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餐饮企业成立旅游餐饮协会。
自治县旅游餐饮协会应当建立本地特色餐饮推荐和特色美食名店名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建设民宿、乡村酒店、休闲农庄、田园综合体等乡村旅游项目。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创办旅游企业。
鼓励村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按照规划要求和用地性质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相关企业或者个人予以奖励:
(一)自治县旅游经营者年新增就业人员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
(二)本地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一年内累计组织游客进入自治县旅游人数达到一定数额的;
(三)引荐外来投资兴建旅游项目实际投资达到一定数额的;
(四)对旅游产品开发、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旅游企业成功上市的;
(六)其他对自治县旅游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旅游资源开发经营退出机制。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单方面终止出让合同,收回旅游资源经营权: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土地以及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
(三)除不可抗力外,闲置二年以上未开发的;
(四)擅自将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旅游资源资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五)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权进行非法集资,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四章 旅游市场开发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具备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立内部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负责景区(点)的保护和建设,提供游客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开办民宿、农家乐等接待旅游者场所的,在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民宿、农家乐经营发展的相关服务标准体系和管理办法,规范民宿、农家乐的旅游经营、服务行为和退出机制,鼓励和支持等级民宿、农家乐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在非通航水域设置水上旅游项目,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法律、法规未明确审批及监管部门的,水上竞技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水上旅游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非通航水域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是该项目安全运营的责任主体。旅游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安全运营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及时消除运营安全事故隐患,确保该经营活动安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旅游人才培养、引进、奖励、稳岗的工作机制,建设高素质旅游人才队伍。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考试制度。鼓励职业院校设置文化旅游相关专业,开展旅游管理人员、导游、讲解员以及相关服务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服务工作。
旅行社、旅游服务企业不得聘用或者委派无《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参加自治县旅游行业培训,通过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导游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可取得《金秀瑶族自治县导游人员资格证》。
已取得《金秀瑶族自治县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在执业导游指导下从事导游工作满一年且考核合格后,可取得在本县境内从事旅游服务的《金秀瑶族自治县导游证》。
取得《金秀瑶族自治县导游证》的人员从业时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金秀瑶族自治县导游人员资格证》和《金秀瑶族自治县导游证》的考核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践行文明旅游、健康旅游、绿色旅游。
旅游者的不文明旅游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不遵守景区(点)规定,不按旅游导览路线游览,擅自进入景区、未开发、未开放区域,造成法律后果的,由旅游者和向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需对旅游者实施救援的,相关组织和机构完成救援后,由旅游活动组织者、被救助人承担救援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每亩二千元罚款,并限期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逾期不更新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四)违反第四、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生态环境可修复的,侵权人须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期限内未修复的,由相关部门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擅自进入景区、未开发、未开放区域属于自然保护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行为者与组织者分别处以罚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