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4年1月2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职责组织落实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将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并建立信息互通共享、联合执法等机制。
自治县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发挥村(居)民主体作用,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居)实际情况,倡导将下列事项按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内容:
(一)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生活垃圾分类要求;
(三)村(居)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四)垃圾桶、垃圾池、垃圾车等配套设施的保护;
(五)其他与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依法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爱护城乡环境卫生知识及培养良好行为习惯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行为有权劝阻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乡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加城乡环境卫生有关管理单位组织的城乡环境卫生治理活动。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组织参加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环境卫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作人员劳动条件,依法保障环卫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卫工作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手机充电等便利服务,营造全社会尊重、理解、关爱和支持环卫工人的良好风尚。
第十二条 自治县城乡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划分,并向社会公示: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边坡、人行梯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桥梁、公共水域、河流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区域和场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建成区整治土地、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政府储备地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储管理单位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负责或者由街道办事处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托管、社会组织代管、居民自管等方式负责;
(四)城市建成区内的社区、背街小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娱乐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自治县境内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专用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自治县境内的国、省、县道及边沟、桥梁、涵洞、隧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道路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村(居)民住宅及房前屋后、庭院等,由村(居)民自行负责;
(十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城乡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乡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二)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干净整洁。产生油污、污水的摊位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进出口道路应当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废旧物品收购者应当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从事污染周围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工地采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工地划定建筑垃圾堆放指定地点,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及时清运处置。
单位或者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袋装堆码整齐。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经核准的清运公司清运。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件垃圾收运处理机制,合理布局大件垃圾收运设施建设,提升大件垃圾收运能力,规范大件垃圾收运拆分处理流程,加强全过程监管。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运输车辆扬尘控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理、回收并妥善处置农药、兽药、肥料等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不得随意抛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从事畜禽规模养殖以及处置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农村畜禽散养户,应当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废水,采取必要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引导散养户对散养畜禽实行圈养或者拴养模式。
第二十二条 毗邻城镇且满足城镇污水管网接入条件的村(居)生活污水,采取以城带乡模式,就近接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统一处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人口数量较多、污水产生量较大、居住比较集中的村(居)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合理规划布局、配建公厕,推进城市公共厕所增量提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性场所的卫生间免费对外开放,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并在智慧城市系统中推出便民公厕电子地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卫生厕所与生活污水治理有机衔接,推动农村卫生厕所改造与生活污水治理一体化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与纳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鼓励联户、联村、村镇一体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因地制宜采取合理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模式,推动农村建立“农户分类、村(居)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生活垃圾城乡一体化处理模式。
鼓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收发点等设立回收点和设置智能回收设施,采用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等方式开展可回收物回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做好垃圾处置费征收核费及其他相关基础性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垃圾处置费征收、入库工作;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负责垃圾处置费电子票据管理工作。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居)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村(居)保洁制度和保洁队伍,做好村(居)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环境卫生评比活动,提高村(居)民维护村庄环境卫生的主人翁意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焚烧树叶、枯草、垃圾;
(二)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四)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禁止时段和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农村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意丢弃、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建筑垃圾;
(三)随意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等农业废弃物;
(四)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五)向河流、沟渠、池塘、水库、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人畜粪便等污染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