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川瑶族自治县古明城保护条例
(2024年3月8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措施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富川瑶族自治县古明城(又称富川旧城,以下简称“富川古明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树名木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富川古明城保护应当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遵循科学规划、综合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全民参与的原则,在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的前提下,鼓励活化利用。
第四条 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富川古明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实行分区保护,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
各级文物应当按照相应文物保护标准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富川古明城保护的重点对象包括:
(一)富川古明城历史风貌街区(包括东南北三个城门楼及西门遗址范围内,以及东门外庆远楼、新永街、南门楼与慈云寺之间的历史风貌街区),传统格局、护城河遗址、古树名木等构成富川古明城空间形态特色的河沟水系与生态环境风貌;
(二)东门城楼、南门城楼、北门城楼、西门城墙遗址、文庙、武庙、戏台、各氏宗祠、各街区神楼以及古井、花街、碑刻、遗址、纪念性设施;
(三)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建筑以及古城墙遗址、名人故居等;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其他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富川古明城保护工作。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体广电和旅游、民族宗教事务、水利、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机构及富阳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富川古明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负责富川古明城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富川古明城的保护详细规划;
(三)发掘、研究、保护和传承富川古明城历史文化遗产;
(四)组织编制、实施富川古明城建筑维护修缮计划和外部修缮技术导则;
(五)组织编制富川古明城户外设施设备设置导则;
(六)开展日常巡查,劝阻、制止违反富川古明城保护条例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八)负责保护区内公共场所使用,环境卫生、公共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
(九)建立和完善富川古明城保护对象档案;
(十)涉及富川古明城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反馈。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富川古明城保护、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经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富川古明城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富川古明城保护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富川古明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每年农历正月初十为富川古明城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措施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富川古明城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规划应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文物保护、市政、消防和旅游发展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还应当按程序报请相应级别的文物部门批准后实施。
保护规划在报送审批之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保护规划应当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保护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在当地新闻媒体或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富川古明城保护规划设立固定标识,标明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的范围界线,并以范围界线图方式向社会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体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护要求和各自职责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古树名木等挂牌保护标志标准,并由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统一制作、悬挂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识。
第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应当坚持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的原则,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文物保护单位各文物点及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不得擅自改建或者拆除;
(二)建设活动应当以维修、整理、修复和内部更新为主,新建、扩建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的意见;
(三)核心保护区内民居现代建筑高度应当符合富川古明城保护规划确定的要求,建筑体量、色彩、空间、格局等方面符合历史风貌;除历史建筑外,对于不符合富川古明城保护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实施改造,或者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拆除;
(四)与传统建筑尺度协调的新建筑可以进行整治和重新装饰。
第十五条 建设控制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空间、格局等方面与核心保护区相协调;
(二)建筑高度应当符合富川古明城保护规划确定的要求。
不符合富川古明城保护规划的非历史建筑,应当逐步实施改造或者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拆除。
第十六条 环境协调区应当控制建设规模、建筑高度、体量、风格和造型,建筑风貌与核心保护区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在富川古明城历史建筑物上修缮装饰、景观照明、安装广告牌和空调外机、遮雨(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富川古明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未经允许不得有在建(构)筑物外乱贴(挂)、占道经营等影响市容市貌行为。
不得随意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等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维护和修缮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国家所有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权不明的,有实际使用人的,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实际使用人的,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应当与相关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要求和相关权利义务。保护责任人变更的,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与继承人另行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十九条 保护责任人负责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日常管理、维护修缮以及安全防护;保证古建筑的完整,保持古建筑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保护责任人发现危害古建筑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富川古明城保护规划和古建筑修缮技术要求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维护和修缮的费用。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巡查,发现需要修缮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经批准按照富川古明城建设格局和历史风貌要求修缮、改建的,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其提供规划方案设计、施工现场指导、技术援助和适当的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建设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凡涉及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的建(构)筑物、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消防、监控,以及依附于富川古明城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施工等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的建设活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禁止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明显的禁止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自治区、贺州市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对禁止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逐步改善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道路交通状况,设立固定停车场所,经许可进入的车辆应有序停放在划定位置,不得乱停乱放。未经许可的车辆不得进入富川古明城核心保护区,但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经登记备案的生产、生活车辆以及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管理,应当按照消防、危险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救护等应急通道畅通。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确因富川古明城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放养犬只畜禽。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圈养、屠宰猪、牛等家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优惠政策,鼓励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外迁,外迁腾退的房屋和土地,应当用于发展文化旅游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外迁腾退或保留的土地和房屋应当符合富川古明城保护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富川古明城核心区人口密度。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保护规划时统筹考虑活化利用的相关措施,更好促进历史文化传承发展,保持富川古明城历史风貌和整体风格。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发展文化旅游相关产业,在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依法从事与富川古明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产业政策和富川古明城保护规划,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文博事业、旅行社团、特色旅游线;
(二)文艺活动、旅游演艺、民俗以及旅游节事;
(三)传统与现代娱乐业,文化创意产业;
(四)特色酒店、特色餐饮和特色文化体验;
(五)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以及旅游商品制作;
(六)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富川古明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工作,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及时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遮雨(阳)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在建(构)筑物外乱挂、占道经营等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等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工程施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体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施工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限制、禁止进入核心保护范围的车辆擅自进入,允许进入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或者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心保护区放养犬只畜禽的,由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责令犬只、畜禽所有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及时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圈养、屠宰猪、牛等家畜的,由富川古明城管理机构责令家畜所有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及时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富川古明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贺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工作。
损坏、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富川古明城保护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