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规定
(2023年12月26日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是指具备电动车停放或者充电使用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开展电动车火灾防范群众性教育,组织、指导、督促做好电动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监督、市场监督、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
对于没有物业服务或者主管单位的区域需要配建、增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安装充电等配套设施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划定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车停放点、充电设施,集中管理。
第六条 设置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按照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区域电动车停放容量设计,合理配备充电需求数量的充电设施;
(二)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按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确需毗邻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
(三)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采取防雷、防水、防风、排水等措施;
(四)室内设置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采用防火隔墙等措施与其他部分完全分隔;
(五)电动车充电设备线路应当设置专用充电配电箱,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
(六)国家、自治区其他有关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动车停放、充电时应当遵守消防和用电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
(四)携带电动车进入电梯轿厢;
(五)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六)其他违反消防和用电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拼装电动车;
(二)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车动力装置,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车限速装置;
(三)加装蓄电池、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人、管理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负责配套充电设施以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管理、检测等消防安全管理,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经营性场所应当加强检查和巡查,发现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处理。
物业服务人在其服务区域内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经采取措施后仍无效果的,应当视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处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或者组织物业使用人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前款规定职责。
第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落实电动车维修、保养、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