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内容如下: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本条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履行义务的基本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我国改革开放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生事物,在本条例颁布之前,虽然已经大量存在,但是在立法上,并没有得到统一的确认和规范。对于这新生事物,依法加以保护是促进和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多年来的发展情况,应该说其主流是健康的,但是也的确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为了合理保障和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在依法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权利的同时,规定其应当履行的基本的法律义务不但必要,而且十分重要。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这是任何社会组织和公民,即任何法律的主体都必须履行的最起码的义务。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她规定了我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是国家一切活动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备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维护宪法实施的职责。我国现行的宪法是指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该宪法分别经l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l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以及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三次修订。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由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行为规范。“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均需遵守;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适用,处于某地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地的地方性法规。“国家政策”是党和国家在重大问题上制定的方针和决策,在一定的时期内具有针对性的指导作用。在我国法制建设尚处于进一步完善的阶段,国家政策是对法律规范的必要补充,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对于集中各种社会力量,完成国家共同的目标和规划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规定的“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指“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思想。四项基本原则是立国之本,也是治国之策。它系统规定了国家的方向和道路、基本的政治基础、领导力量和意识形态。不坚持甚至否定四项基本原则,就会导致资产阶级的自由化,就会犯基本的政治错误。本条例和《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这是从法律上和政治上对他们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针对少数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团等非法民间组织,公开要求修改宪法,要求取消宪法序言(四项基本原则就是在宪法序言中规定的)而设定的。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言论和结社的自由。但是,这些自由必须被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对于连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都予以否定的公民,法律又如何能给予他违反宪法的自由呢。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宪法第54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第5条)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是国家长治久安、和平繁荣的基础,三者是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的,没有国家的统一,国家的安全就缺乏保障,没有民族的团结,国家的安全也会受到威胁。维护国家的统一首先要维护国家的领土完整,不搞地区分裂和民族分裂,维护国家的统一还要维护主权的统一和法制的统一;不破坏民族团结首先要尊重其他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的传统、风俗和习惯,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自治权,不得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我国国家安全法和刑法均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主要是指以下几种:(1)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3)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4)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以及进行其他破坏国家安全的行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严厉打击,对于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规定,可以判处死刑。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第51条)宪法的此项规定虽然是针对公民作出的,但其原则适用于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和自由都是法律上的概念,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都有其界限和范围,一个主体的权利和自由必须是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能够相容共生的条件下才有可能被确认和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后,即具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利益,对于这些权利和利益,国家的法律是予以保护的。但是,这些权利和利益的行使不得以侵害国家的、社会的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利益和自由为前提。如果其权利和利益的行使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其他主体就要依法寻求保护和救济,司法机关就要因此追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道德风尚,在我国就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伦理行为规范。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道德规范虽然也属于社会的行为规范的范畴,但是它不像法律规范那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来讲,违反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会受到人们的指责,但不会受到公权力的惩罚。遵守社会公德是公民和其他社会主体的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但是,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一法律主体必须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那这种遵守就因此而上升为法律的义务,违反之,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民办非企业单位大多是从事社会性服务活动的组织。其行为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如果不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就可能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虽然条例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未设定法律责任,但是,如果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可以以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为由,不予批准或者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根据本条例第2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就是“?邮路怯?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所以本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恰恰是为了维护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的性质和特点。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其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特点,使得国家有必要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采取特殊的税收政策,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这一特殊的身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但与其性质不符合,而且也有规避税法之嫌。再说,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经营为目的,一切以“利”当头,也不利于其健康发展。
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并不妨碍其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过程中进行合理的收费,按照国家的规定根据自己提供的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以确保成本,略有盈余,对于维持其活动,促进和扩大其业务规模是非常必要的,这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必须严格加以区分。区分营利性经营活动和合理收取服务费,无论对于监督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还是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应当说明的是,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不是剥夺了公民和其他组织在社会服务领域进行营利性经营的权利。如果公民和其他组织意图在社会服务领域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他们有权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的登记,而不是到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