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条是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注销登记的原因,第二款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有关清算的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而无法存续的。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发生根本性改变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是其成立的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旨的改变是最根本的改变,它意味着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目的,开展活动的业务范围和从业人员等均要发生改变,也就相当于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终止。因此。改变宗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立。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合并。作为合并源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于登记事项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民办非企业单位找寻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解散后。为了终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了结债务,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清算是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时必须履行的程序。
清算工作包括:
(一)确定清算人,组成清算组。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前,应于一定期限内由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指导,确定清算人,组成清算组织。清算组是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决定解散后从事清算事务,处理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和债务的事务执行人。清算人产生及清算组组成后,即应负担起清算职责,进行清算活动。清算组织的主要职责:清理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编制有关清算的会计报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二)组织清算。清算组织成立后,应开展以下工作:通知债权人在限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全部资产作价现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债务;清偿后,对剩余财产进行处理,其支付清算费用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分配,而必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用于发展同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三)提出清算报告。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的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各财务数据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签字。
(四)加强对清算期间的资产管理,防止资产的损失和流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单位的资产。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是指在此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仅限于清算范围内,其他一切业务活动都不得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原有法律地位要由清算人所取代。这样可避免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活动或盗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活动而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