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内容如下: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本条是关于登记管理机关管辖权限的规定。
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级别、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明确了不同级别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对象,也就是说,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经国务院授权的组织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审批的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地区(市、自治州)行署或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同一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县(县级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同一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