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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48°c 2024-10-10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8-10-25

施行日期:1998-10-25

时 效  性:有效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l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定。

释义和理解

注销登记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时应履行的法律程序。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即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再存在。注销登记与成立登记是相对应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法定程序办理登记。同样,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也应按法律程序办理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时的注销登记是很重要的,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善始善终所必须遵守的重要规则。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完成清算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清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入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并附决定注销登记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

(2)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其注销登记的审查文件;

(3)清算报告书;

(4)《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正、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正、副本);

(5)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全部印章;

(6)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凭证;

(7)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齐全、有效后,经核准,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发给其注销证明的文件。注销登记文件一式三份,业务主管单位一份、民办非企业单位一份、登记管理机关留存一份。同时,登记管理机关应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全部印章和财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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