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可知,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断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产生。
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情形:
(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讨要被拖欠的工资或者经济补偿;
(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如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或者工会反映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加班,请求保护休息权利;也可以是指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讨要被拖欠的工资,用人单位答应支付。需要注意,认定时效是否中断,需要由请求确认仲裁时效中断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证据。因此,需要当事人有证据意识,注意保留和收集证据。
律师代理意见:
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简言之,仲裁时效为 60天。马某离开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4月,并于2005年5月向公司主张获取提成奖金的权利,该请求在仲裁时效之内。公司承诺在货款到位后向其支付,而货款于2007年9月底到位,但是公司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2007年11月中旬马某提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问题,关键在于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种观点认为,马某离开公司,公司没有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完毕,劳动争议即发生,马某应当于60天内提起仲裁,但是马某在2007年11月才提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马某在2005年5月向公司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时候在60天的仲裁时效内,公司承诺货款到位后向其支付,劳动争议并没有发生。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马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货款到位后而没有向其支付提成奖金之日开始起算。2007年9月底,马某得知客户货款到位后,这才属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于2007年11月提起仲裁并没有超过时效,之前的属于时效中断,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采纳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争议已超过时效,裁定不予受理。本律师则认为,从《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条例》来看,并没有规定仲裁有时效中断的情形,作出超过仲裁时效的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本案并没有超过人民法院确定的仲裁时效,应当支持马某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之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马某在仲裁期间内向公司主张了权利,公司也承诺同意履行义务,具有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马某于2007年11月提起仲裁,应当没有超过时效,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受理此案。在认定仲裁时效中,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据并不一致,这往往令当事人难以理解。自2008年5月1日起,这种尴尬情形将不复存在,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对仲裁时效的审理依据与人民法院的依据已经完全统一起来了,对时效中止或时效中断作了一致的规定,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不得不提的是,证据在本案中对仲裁时效的计算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证明“向对方当事主张了权利”?如何证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在本案中,马某是个有心人,2005年5月8日向公司催讨提成奖金时,他将自己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对话作了录音,从录音中能够明确的表明当天的时间,法定代表人承诺货款到位履行支付义务的言语,还有提起奖金计算的方式等。因此,该录音确保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对马某的请求有了强有力的证明依据。最后,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裁判,判令公司支付马某提成奖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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