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用工量大、季节性强,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果能认定实际施工人招募来的工人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得到较好的保护。
基本案情
2019年某建筑公司与自然人李某签订了《装饰项目工程承包书》,内容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
其岗位证书上载明了工作单位名称、职位等信息,同时上岗记录中加盖有该建筑公司的公章
袁某、邱某担任李某承包项目中的施工员。为了便于工作开展,。
但是建筑公司并未直接与袁某、邱某二人签有任何劳动合同,也未给二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
2020年3月,二人向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
仲裁裁决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同时,该通知第4条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而李某招用了袁某、邱某,且二人的上岗记录中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最终,仲裁委认定袁某、邱某二人与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五加提示
建筑公司转包、发包建筑工程时,应该与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合作,这样企业的自身利益才能得到根本的保障。
有些建筑公司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情愿与包工头合作,这种情况下转包、发包工程,应该让包工头挂靠有资质企业,不直接与包工头发生关系,规避违法发包带来的法律风险。
特殊情况下,一定要与包工头合作,也应该选择经济实力强、施工经验丰富的人。合同条款上,明确约定欠薪、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资金发放上,应该向预留质量保证金一样,预留一定比例的安全施工保证金,以备不测之需。
加强对公司公章管理,严格公章使用。最好不出具公章,迫不得已出具公章时,应该备案,说明用途,声明不能因此用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当事人签字确认,从形式上切断与工人的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