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盟合同立案时案由是什么
加盟协议纠纷,法院立案时的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属于合同纠纷。诉讼应向合同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选择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地的不得违反法律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否则法院不会受理,诉讼程序也不会启动。
【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加盟公司倒闭怎么赔偿
需要依据加盟合同的约定分析确定,应当按照当初加盟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损失也应当要求对方按照协议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赔偿。一般在没有开店,没有实际享受服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加盟公司不退加盟费怎么办
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以下情况可加盟商可要求退费:
1、加盟商尽管缴纳了加盟费,却自始至终没有取得特许经营资格,无法实现对特许人所许可的无形财产的使用,在提前解约的情事发生后,加盟商可因加盟费对价享有不充分而行使返还请求权。如加盟商缴纳加盟费后,特许人一直未提供经营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的,加盟商可要求部分或全部退还加盟费。
2、加盟商缴纳了加盟费,并且取得特许经营资格,但在经营一定期限后,由于特许人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可以将加盟费作为损失要求特许人进行赔偿。如特许人在同一地区又允许多家加盟商的,就属于根本违约,加盟商可以要求退还加盟费。
3、如果合同的解除是因为签订合同前特许人向加盟商提供了虚假信息,即加盟商是受到特许人的欺诈后才签订合同并缴纳加盟费,被特许人可行使返还请求权。
如果加盟公司拒不付款,加盟商可提出起诉。
法律依据:《商业经营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四、特许经营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
一、特许经营的常见法律问题
受发展时间短和经验不足的限制,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法律体系尚不完善,行业主管部门对于该模式的监管尚有缺位,公权力机关对于该类纠纷案件的认识尚未统一。
1、从法律意识来看,对于该商业模式究竟是属于鼓励发展还是限制发展,各级行业主管机关及司法与行政机关各持己见,行政机关大都认为特许经营是快速发展商业,解决就业的有效渠道;而多数司法机关则认为所谓的特许就是变相的招商加盟陷阱,应该遏制。
2、从执法落地来看,各级工商部门认为应该加大执法、惩罚力度,以规范经营,但是苦于相应的执法程序一直未能出台,导致部分特许人有法不依;而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却认为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应该以处罚为主,而应该立足国情,以帮助、教育、引导和扶持为主。
二、特许经营的常见法律问题
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特许人主体问题
一般特许经营合同都是由特许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以后,自然人基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合同中会设立经营实体如有限责任公司、个体户等,那么这种情况之下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必然转让?特别是在合同中如果有明确约定禁止转让的情况之下,作为自然人的被特许人需要与他人合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股东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这种情况之下的被特许人主体应该怎么界定?权利义务是否应该视为概括转移。这造成被特许人主体身份因上述原因而不清
晰的问题。
(二)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不少特许人为了规避备案的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经常在实际经营中以代理销售、授权使用、总经销等协议名称,或采用不收取加盟费的方式掩盖特许经营的实质;也有个别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求解除相关合同。这造成实践中经常出现特许经营合同按照一般其他经营合同审查处理,而其他一般经营合同又与特许经营合同混同的问题。
(三)两店一年及备案效力问题
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有关机关受理的民事纠纷和行政投诉案件来看,“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和没有备案”一度成为被特许人向商务行政机关投诉的主要问题,也曾经有很多的被特许人以此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但“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和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备案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成为解决特许经营纠纷的首要问题。
(四)信息披露问题
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执法实践中,信息披露一直是困扰行业主管部门、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特许经营企业的重要问题,哪些信息应该披露?什么时候披露?以什么形式披露?在披露过程中怎么样保护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出现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相冲突的内容怎么处理等等,都是一直备受关注的问题。特许人认为,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不仅规定信息披露应该提前三十天完成,而且披露的内容众多详尽,势必导致商业秘密被侵犯,特别是同业竞争中的恶意行为更是防不胜防。行业主管机关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信息披露是为了保障行业的稳步发展,规制当事人之间的诚信交易,参照了世界上诸多先进和发达国家的做法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的,对于保护被特许人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司法机关认为既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规定,当事人据此请求就应该予以支持。各方对此观点莫衷一是,导致信息披露在实践中仍是一个重要的待解决的问题。
(五)合同被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以后的处理问题
随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实施,一方面,法院和行政机关受理的商业特许经营投诉与诉讼案件大幅上升,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上公认特许人涉嫌商业欺诈,被特许人处于弱势和劣势地位,导致对特许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和判令合同解除、撤销等特许人败诉的案件越来越多,这势必出现一个法律后果即:合同被解除以后特许经营费用以及当事人损失赔偿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此前,很多法院认为合同无论是被解除、撤销、确认无效,特许人应该返还被特许人缴纳的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应该返还依合同取得的特许产品,有的要求特许人赔偿被特许人的实际损失甚至预期利益损失。
三、特许经营的常见法律问题的解法
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在法律意识上需要统一认识,平衡特许人和加盟方的利益,确保该商业模式各参与方能够共享获益;在执法落地上需要统一执法标准和执法尺度,确保各公权力机关共同捍卫法律的权威性。
(一)被特许人主体由合同约定或者特许人追认
如前所述,特许经营合同是知识产权含量极高的合同,特许人将此资源授予不特定人使用的时候是具有选择性的,如果法律不禁止被特许人随意直接或者间接转让资源使用权,必将导致权利的滥用,损害特许人的基本权利。为此,一般情况下,特许人应该和被特许人在合同中约定特许经营权转让或者以特许经营权作为合作的条件,没有约定的,被特许人在进行转让或合作前应该征得特许人同意或者追认,否则应该视为被特许人无权处分,该转让或合作合同效力待定。
(二)合同性质的由合同内容决定
当合同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应该依据合同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从合同内容出发,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判定涉案合同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即:统一的管理模式,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形象标志,统一的产品或服务渠道,一个完整的“授予—经营—消费”流通环节。也就是说,经营者如果是按照商标等知识产权持有者的统一管理模式,统一经营思路和理念,使用同样的形象或标志,通过统一的渠道最终实现对同一产品的销售,那么这种经营行为就应该视为商业特许经营行为,经营资源的持有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签署的有关经营资源使用的合同就应该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
(三)两店一年及备案不当然否定合同效力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事后备案制度,还是从《合同法》无效的理论,都不应该简单地得出不符合“两店一年”或者“没有履行备案要求”的特许经营合同一概无效的结论。但是,由于部分法院对此认识不足,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合同法》有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即为无效”,即简单地认定,只要是不具备“两店一年”或没有备案的,就判定合同无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和效力性作了明确的定义,同时就两者的界定提出了严格的标准。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两店一年”和备案应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与行政处罚相关,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四)信息披露需结合我国当下国情区别对待
根据**等国际上商业发达的国家做法上看,进行信息披露首先是让不特定被特许人参考、选择是否加盟该项目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必要的信息披露,就无所谓这种模式中的“特许”概念;其次,站在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我们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现状的角度,信息披露宜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区别对待,特别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纠纷案件时,尤其应该恰如其分的把握,不能简单地以特许人在合同签署前没有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即宣告特许人的行为违法,甚至以此为由解除或撤销合同。但特许人有恶意欺诈的除外。
(五)合同非正常终止后的处理不得显失公平
首先,特许经营费用实际上是经营资源的使用费,如果由于特许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被撤销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那么全额返还加盟费等特许经营费用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是由于特许人的不当履约,甚至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那么特许经营费用就应该分段计算并部分偿还;其次,关于相互返还问题,一般情况之下,特许人返还被特许人加盟费用很容易,但是被特许人返还特许人财产则十分困难,因为合同被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时,该合同可能已经履行很长一段时间甚至是已经履行期限届满,这个时候的财产至少部分已经销售,有的是被特许人因此获得了巨大的销售利益。这时,如果仍然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就显失公平;最后,在损害赔偿上,如果合同因特许方根本违约而被解除,那么说明合同的履行是被迫中止,加盟方的预期利益的补偿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合同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以后,法律关系需要回归合同签订前的初始状态,那么一昧支持预期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